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六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磅秤壹台、空分裝袋壹大包,均沒收。
事實
一、己○○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向姓名不詳綽號「阿草」之成年男子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分別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底某日及同年七月初某日,均在臺南市○○路與西門路口,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戊○○二次,每次一包,價金均為新臺幣一千元,販毒所得共二千元。嗣於九十年七月五日十六時許,警方因民眾檢舉有人販毒,前往己○○位於臺南市○○路○段○○巷○號六樓之三居處查緝,經己○○同意進入搜索後,扣得己○○所有供販毒所用之磅秤一台、空分裝袋一大包,及其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八支、吸食器一支、殘留海洛因空分裝袋二包、安非他命二包。警方乃逮捕己○○返回警局處理,在偵訊中,適戊○○撥打己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言明購買二千元海洛因,員警丙○○接聽後,佯為肯定之答覆,並約定在臺南市○○路○段家齊女中前交易。戊○○依約前來即為警查獲,進而查獲己○○販毒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右揭時、地交付海洛因予戊○○,惟矢口否認有販賣圖利之情事,辯稱:我不是賣給他,是他打電話給我向我要海洛因。另警方查扣到之物品,只有在我家搜到之二支注射針筒、二包留有海洛因殘渣之夾鏈袋、二小包安非他命是我的,其餘不是我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販賣海洛因予戊○○等情,業據證人戊○○於偵訊時證稱:「(是否在九十
年七月五日打電話向人買毒品,約在臺南市家齊女中見面,結果去的是警察?)有的,有這回事,他本名我不知道,我打電話過去要向他買毒品,他就與我約在外面交毒品給我,我向他買海洛因,本次被警察抓到這次不算,之前買了約一、二次」、「(如何會知道打該電話可以買到毒品?)我朋友曾用我之手機向人買毒品,我就試著按手機裡面留下之電話紀錄,撥打該支號碼與他接上線」、「(你知道你朋友用你電話打給那個人是要買毒品嗎?)我有在施用,我也不想每次都靠別人調貨,才試著按我朋友先前打過之電話紀錄與販毒者聯絡」、「(你見面如何稱呼他?)沒稱呼他,見面都是他用手比毒品在那裡,我自己去拿,錢是我先交給他的」、「(如何約定交易地點?)我都先打電話給他,說明要買多少,地點由他指定,都是固定地點,在健康路與西門路口三角窗那邊,被警察抓到該次才改成家齊女中」等語明確;並於審理中到庭結證:「(除了警察打給你那次外,你總共向他買幾次毒品?)二次」、「(第一次何時?)九十年六月。在健康路與西門路口,買一千元一包海洛因。第二次在九十年七月初,在同一地點買的。買一千元一包。第三次就被警察查獲」、「(有無買二千元的?)有」、「(你總共向他購買幾次?)我忘記了」、「(是否被警察查到這次是要買二千元海洛因?)是的」、「(你如何與他聯絡?)打他行動電話聯絡」、「(剛剛那位(指己○○)是否當時在健康路與西門路口賣海洛因給你的人?)是的」、「(他拿毒品給你時,用說還是用比的?)他用比的。不是直接從身上取出毒品交給我...」等語明確。
㈡另證人即查獲員警丙○○於偵訊時,就查緝過程亦證述:「(如何查獲戊○○向
己○○購買海洛因的?)這件是派出所接獲檢舉該處有人販毒,所以派員前往現場瞭解狀況,在敲門後己○○一度將門打開,但以女友正在換衣服為由,要員警在外暫等,中途有聽到房內有人向外丟物品聲音,後來己○○開門後,看到屋內一只圾垃筒內有使用後之注射針筒,從窗戶往外看,有看到針筒、分裝袋、吸食器、磅秤等物,派出所人員控制現場,並請求我們分局派我及 黃瑞星 到現場搜證。我們拍照並將己○○、乙○○(己○○女友)帶回分局處理。在分局時己○○行動電話一直響,我們根據現場證物,本就強烈懷疑己○○在販毒,所以後來我就接聽一通,剛好是戊○○打來說號仔要二(台語發音),因為基於我辦案經驗,交易地點都由賣家指定,於是我就與他約在家齊女中前,因我怕多說會洩漏身份,剛好他也沒多問什麼,所以在電話中自頭至尾,我都沒說我是誰,如何稱呼」等語綦詳。以證人戊○○於電話中直接以暗語「號仔二」溝通,足認被告與戊○○之前已有過毒品海洛因交易。且戊○○於九十年七月五日被查獲時所採取尿液經檢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南市衛生局年7月日(烟)南市衛驗字第900442號檢驗成續書一紙在卷可資參佐,益證證人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海洛因之來源即為被告己○○無訛。此外,復有扣案磅秤一台、空分裝袋一大包可資參佐,事證明確。
㈢至於被告雖辯稱:係將海洛因轉讓予戊○○,並非販賣云云。惟查海洛因價格昂
貴,且施食海洛因極易成癮,並隨著毒癮益日加深,而須大量資金購買毒品,本案被告依卷附全國前案紀錄表所示,曾因施用毒品而接受過強制戒治,足認本身施用毒品已然成癮,其對毒品之需求量必然不小。又據被告於警局所供其並無職業,則以被告資力,滿足自己毒品需求尚有困難,何有餘力再免費供應海洛因予戊○○吸食。況且被告與戊○○並非一起施用毒品之毒友,平日亦無交往,已據證人戊○○證述在卷。被告與戊○○既不相熟識,亦無習於互通有無,對於一位相交不深之人,被告豈有理由願擔負遭查緝之風險,平白提供海洛因予戊○○,是所辯與常情不符,自不足採,其有營利之意圖灼然甚明。另被告雖又辯稱:在其住處外查扣到之磅秤一台、空分裝袋一大包,非其所有,惟依員警丙○○於偵訊時證述:在外暫等,中途有聽到房內有人向外丟物品聲音...等語(詳如前述),再參諸警方搜索屋外,亦僅發現有摔壞之磅秤一台、空分裝袋二包及六支注射針筒等物,顯見扣案之磅秤等,為被告所丟棄,被告辯稱非其所有,亦不足採。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被告先後二次販賣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且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法定刑度為死刑、無期徒刑,依刑法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均不得加重其刑,故不予加重。被告販賣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最低刑度為無期徒刑,然以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僅有一人,且販賣次數及數量均不多,顯非販毒大盤商,本院認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無期徒刑,猶嫌過重,其犯罪情狀,非全無可憫之處,應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供他人施用,戕害他人身體健康,且犯後又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及被告販賣之次數、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磅秤一台、空分裝袋一大包,均為被告所有,且衡諸經驗法則,上開分裝、計量之物品,均與販毒密切相關,顯為被告販毒之工具,及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二千元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宣告沒收,販毒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扣案注射針筒八支、殘留海洛因空分裝袋二包,因非供販毒之必然工具,安非他命二包、吸食器(吸管)一支則顯與販賣海洛因無關,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九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張家瑛法官包梅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文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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