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九六三、九六七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丙○○、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丙○○處有期徒刑壹年;乙○○處有期徒刑捌月,乙○○部分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丙○○與乙○○為夫妻,丙○○自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二日止,在丁○○○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丁○○○)台南地區大同收費處擔任主任,負責為公司招攬保險、收取保費及辦理保戶申請事項等業務,乙○○自八十二年二月十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止,在丁○○○台南地區大同收費處擔任組長,負責為公司招攬保險、收取保費及辦理保戶申請事項等業務,二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二、丙○○自九十年八月間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附表所列時間,利用職務上代理丁○○○向客戶收取新契約躉繳保險費、退還契撤款、收取保單貸款償還款之機會,收受如附表所示 林美慧 等客戶所交付之保險費、契撤款及保單貸款清償款十六筆,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九百八十一萬二千一百二十七元,予以侵占入己,且於收取附表編號七、八、九客戶 史宗良 、 籃文賢 (兩張)新契約躉繳保費後,未依規定將新契約保件送交丁○○○承保,而自行偽造丁○○○保險單及送金單,以取信於保戶,足以生損害於丁○○○及史宗良、籃文賢。另與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將附表編號八、九、十一客戶交付保費用之支票,或變更保費後之差額,由乙○○領取後,共同侵占入己。
三、案經丁○○○告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丁○○○告訴代理人戊○○、 項程文 、 林巧琪 指訴;證人史宗良、 石盤漳 、林美慧、 張中靜 、 黃春況 、 蕭世津 、籃文賢、許 黃美香 等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保險單三份、林美慧、黃春況、蕭世津、史宗良、籃文賢、張中靜等保戶親筆書寫予丁○○○之聲明書、 許黃美香 申訴函、支票二紙及被告丙○○簽名之收據等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乙○○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行。被告丙○○另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渠等就附表二編號八、九、十一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二人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丙○○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業務侵占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業務侵占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圖私利、侵占之金額高達九百八十一萬二千一百二十七元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參酌被告等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考量因受其夫拖累,侵占之次數,及其家中仍有三名子女亟需照顧,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偽造之丁○○○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送金單三張,雖係被告丙○○供本件犯罪所偽造之物,然既經其交予客戶 藍文賢 、史宗良等人,已非屬被告所有,與沒收條件不符合,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蔡奇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尹之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附表┌──┬──────┬─────┬─────┬─────┬───────┐│編號│保單號碼│要保人│日期│侵占金額│備註│├──┼──────┼─────┼─────┼─────┼───────┤│一、│新契約│林美慧│九十年八月│三十五萬元││││││二日│││├──┼──────┼─────┼─────┼─────┼───────┤│二、│新契約│林美慧│九十一年四│三十八萬元││││││月十七日│││└──┴──────┴─────┴─────┴─────┴───────┘┌──┬──────┬─────┬─────┬─────┬───────┐│三、│新契約│林美慧│九十一年五│三十八萬元││││││月十四日│││├──┼──────┼─────┼─────┼─────┼───────┤│四、│新契約│石盤漳│九十一年十│七十八萬元││││││月十七日│││├──┼──────┼─────┼─────┼─────┼───────┤│五、│新契約│黃春況│九十一年十│七十三萬八││││││月一日│千元││├──┼──────┼─────┼─────┼─────┼───────┤│六、│新契約│蕭世津│九十一年十│七十六萬三││││││一月八日│千元││├──┼──────┼─────┼─────┼─────┼───────┤│七、│新契約│史宗良│九十一年七│一百四十四│偽造保險單│││││月二十二日│萬五千元│送金單│├──┼──────┼─────┼─────┼─────┼───────┤│八、│新契約│籃文賢│九十一年七│一百四十七│偽造保險單送金│││││││單以支票繳納保│││││月二十二日│萬元│費,該支票由吳│└──┴──────┴─────┴─────┴─────┴───────┘┌──┬──────┬─────┬─────┬─────┬───────┐││││││ 素娥 提領。│├──┼──────┼─────┼─────┼─────┼───────┤│九、│新契約│籃文賢│九十一年│一百七十四│偽造保險單送金│││││││單以支票繳納保│││││月十七日│萬元│費,該支票由吳│││││││素娥提領。│├──┼──────┼─────┼─────┼─────┼───────┤│十、│3QD075│黃春況│九十一年九│六十萬三千│改變繳款方式│││58││月十六日│九百元│侵占差額│├──┼──────┼─────┼─────┼─────┼───────┤│十一│3QD073│許黃美香│九十一年九│六十五萬七│被告二人共同改│││03││月九日│千八百元│變繳款方式,差│││││││額由二人侵占│├──┼──────┼─────┼─────┼─────┼───────┤│十二│3QD080│張中靜│九十一年十│三十九萬元│撤契款│││59││月二十五日│││├──┼──────┼─────┼─────┼─────┼───────┤│十三│RQ1193│林美慧│九十一年六│一萬五千四│清償借款│└──┴──────┴─────┴─────┴─────┴───────┘┌──┬──────┬─────┬─────┬─────┬───────┐││50││月四日│百二十七元│││十四│GG9018│林美慧│九十一年六│二萬三千元│清償借款│││30││月四日│││├──┼──────┼─────┼─────┼─────┼───────┤│十五│6A0679│林美慧│九十一年六│五萬七千元│清償借款│││05││月四日│││├──┼──────┼─────┼─────┼─────┼───────┤│十六│6B3387│林美慧│九十一年六│一萬九千元│清償借款│││39││月四日│││├──┼──────┼─────┼─────┼─────┼───────┤│總計││││九百八十一│││││││萬二千一百│││││││二十七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