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小上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小上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小上字第7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本院臺東簡易庭94年度東小字第2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上訴人若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最高法院分別著有67年臺上字第2876號、70年臺上字第2027號、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係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臺東簡易庭所為前揭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僅記載略以:被上訴人所駕駛之汽車,逾越雙黃線、由路肩逆向駛入加油站時,並未看見上訴人正處於倒車之際,而上訴人在該時,亦因所駕駛汽車之左側方為商家,而無法看見被上訴人之來車,致兩造發生車禍碰撞事件,造成上訴人、被上訴人人各花費新臺幣(下同)7,000元、19,000元之修理費,惟上訴人並未有過失,僅希望兩造各自吸收上開碰撞事件所致之損害,但被上訴人卻向伊索賠,為使公理正義得以伸張,伊始建議相對人尋法律途徑以為解決等語。
三、經查:依上訴人前揭上訴狀所載之內容,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亦未揭示所不適用之法規其條項或其內容、法則為何,故尚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提出本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甚明。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之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漢章
法官范乃中法官陳兆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書記官林建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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