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八號
被告己○○選任辯護人 蔡清河 律師
蘇建榮 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營偵字第四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連續販賣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海洛因粉末伍包及白粉壹大包(內含拾貳小包),合計淨重貳玖壹捌點壹柒公克均沒收併銷燬之;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己○○經營數間公司且資力雄厚,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營利之概括犯意,經由 鄧銀山 (綽號「跛腳」,由檢察官另案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起訴)之介紹,先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日左右,在高雄市○○路某速食店,以新臺幣(下同)四百八十萬元之代價,向 張騰芳 (由檢察官另案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起訴)販入海洛因磚六塊(圓餅型,每塊重三百五十公克,八十萬元),再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下午七時許,在上揭速食店,以五百萬元向張騰芳販入海洛因磚七塊,二次總計購買十三塊海洛因磚。己○○並先後於九十三年一、二月間,在新營市營新醫院或新營市○○路○○○巷○○○號五樓之三等處,以每塊海洛因磚一百萬元,或每兩十三萬元不等之價格,分別販賣海洛因磚予 馮民豐 二塊(涉犯販賣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戊○○及丙○○(丙○○係為戊○○販賣毒品之人,合計購買一塊)、乙○○(約三、四次,約一百萬元)、丁○○(約二次,每次一兩,計十三萬元)(戊○○、丙○○、乙○○、丁○○由本院另案審理)、 張惠亭吳俊升 (張惠亭綽號「米茶」,合計購買一塊,其與吳俊升涉犯販賣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分案偵辦),再由渠等分裝後,出售予下游毒販或不特定人施用。惟因馮民豐等人並未給付購買毒品之對價與己○○,己○○並未取得販賣毒品所得。
二、嗣經警報請檢察官指揮並進行通訊監察,俟時機成熟,始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晚間八時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己○○位於臺南縣新營市○○路○○○號五樓,及東泰七街六十一號住處,經在場人 謝麗珠 (己○○同居人)同意,帶同員警前往己○○嘉義市○區○○街○○○號三樓之三租屋處,經取得己○○同意後進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五所示物品,嗣警復持搜索票前往己○○新營市○○路○○○巷○○號四樓之三住處及其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進行搜索,復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物品,己○○除供承上情,並提供其毒品來源張騰芳之行動電話資料供檢警進行監聽,並進而破獲張騰芳交他人保管之海洛因二批,一批二四0七‧九公克,另批三四一‧九公克。
三、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先辯稱係馮民豐等人向伊調借毒品,伊並未向他們取金錢,故未販賣等語,惟於最後審理期日,又改稱伊承認確有販賣海洛因與馮民豐等人。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供販賣海洛因與馮民豐等人諸節,業據丁○○、戊○○、乙○○、丙○○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復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調科壹字第200004804號鑑定通知書,鑑定確係海洛因之白色粉末圓塊五包及白粉一大包(內含十二小包)(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合計淨重二九一八點
一七公克(空包裝重一三三點九六公克),純度66.10%,純質淨重一七八三公克)及附表一、二查扣之壓磚器、分裝夾鏈等物扣案可證。本院認為被告就給付鉅款,自張騰芳處取得海洛因磚二次共十三塊,再分別以一塊海洛因磚一百萬元或每兩十三萬元之價格販賣與馮民豐等情,自述甚詳,若無其事,實難憑空自行捏造販入毒品之時間、地點、價格及在何時,以多少價錢出售與何人各項具體情節,可認其自陳各節應非虛假,事後又在被告住居處查獲可將海洛因磚壓碎之壓磚器及分裝用的電子磅秤、分裝夾鏈等物,並有被告與人連絡販毒事宜之監聽譯文等資料可參,事證已甚明確。又被告以七十萬至八十萬元之價格販入一塊海洛因磚,再以每塊海洛因磚一百萬元之價格售出,一塊海洛因磚可賺取二十至三十萬元之利潤,更可認定其出於營利意圖為之。本件被告確有以前述價格販入海洛因磚及出售海洛因與丁○○等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實可認定。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惟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法不再加重其刑。被告犯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使檢察官因而破獲前手販賣者王憶源,並鎖定張騰芳進行監聽,進而在王憶源之胞姊 王敏惠 在高雄市○○路○○○號二十四樓住處查獲張騰芳前託王憶源藏放的海洛因二四0一‧九公克,再據王憶源之供述,查獲張騰芳前託王憶源交付予 謝慶河 保管的海洛因三四一‧九公克,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甲○ 惟孝 九十三偵一0七三九字第六一0二一號函在卷可參,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破獲前手販賣持有之大量毒品,且有實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犯後雖有悔意,配合供出上游,以利檢察官一網成擒,惟其出於營利意圖,販入海洛因磚前後十三塊,以第一次向張騰芳所購,每塊三百五十公克計算,數量多達四千五百多公克海洛因,經摻入糖粉分裝後,流入下游販賣及施用之數量恐高達五、六千公克,且其為警查獲時,尚持有多達二千九百一十八公克高純度海洛因,其為圖個人財富,罔顧他人死活,大量販賣海洛因賺取暴利,破壞社會善良風氣,危害國民身心健康甚鉅,為遏止販毒謀取暴利之劣行,爰量處無期徒刑,且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儆效尤。
三、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八七四號移送併辦部分,雖指被告另有販賣第一級毒品與庚○○六次重六兩,及綽號「 阿生 」者一次一兩的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惟查,該部分事實,依併辦意旨所載,僅有庚○○於偵查中之證述,而庚○○於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九日審理時,復具結陳稱:因伊之前幫被告辦過事情,被告未依約給付報酬,伊為報復乃黑吃黑去搶被告公司之毒品及錢,被告將伊曾販賣毒品之事揭露,且找人騷擾伊家人,伊才在被逮捕後,捏稱己○○曾販賣毒品與伊,有該日筆錄在卷可參。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與庚○○之行為,除了庚○○反覆之證詞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供參佐。而扣案之證物僅可供被告原起訴部分所指販賣毒品行為之認定依據,尚難資為庚○○指訴被告販賣毒品之補強證據。關於移送併辦部分,本院認為無從認定與本件被告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有何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審判權依法不得擴張及於併辦部分,宜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又被告於本院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具狀向本院 陳明伊 於九十二年六月間在桃園地區所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與本件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惟本件被告被訴之犯行係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與前揭業經宣判之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行為(下稱前案)間,㈠罪名不同,㈡地區不同(前案係從大陸地區將毒品空運至桃園,本件則在高雄販入後帶回台南縣),㈢時間相隔近半年,㈣手法不同(前案係在臺灣接洽,再派人至大陸取得毒品闖關進入臺,本件則係逕向他人洽購從海取得之海洛因)。本院認被告所為二次犯行間,並無何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併此敘明。
四、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鑑驗報告一紙卷附可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並銷燬之。附表一編號之安非他命雖係違禁物,惟與本件販賣海洛因犯行無關,宜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聲請沒收,尚難在本案宣告沒收銷燬。附表一編號㈣之現金四萬二千元,並無證據可供認定係販賣毒品所得或與本件被告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有何關係,同表編號㈩之吸食器、㈡之軟管及㈥之注射針筒,雖係施用安非他命毒品之器具,惟與本件販賣海洛因之犯行無關,亦難在本案一併宣告沒收。被告之手機六具,係被告所有供連繫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經其於偵查中供明,且有監聽資料扣案可證,附表四其餘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研磨或包裝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其於警訊中自承,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於販賣所得部分,被告在本院審理及警詢時一再陳稱並未向其購買者取得金錢,而被告在偵查中雖曾說明販賣毒品與各人之數量及金額,惟對收取之款項亦以一句「有些有拿到錢,有些我讓他們欠著」,詳九十三年五月七日偵訊筆錄,參酌被告自陳,其與馮民豐等人關係複雜,相互並有其他債務關係,本院從卷內資料無法明確辨識被告販賣毒品與某人時取得多少金錢,此部分無法確定,依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振謙法官洪士傑
法官鄭燕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信助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物品名稱│單位│數量│所有人│扣得處所│├──┼───────┼───┼─────┼───┼──────────┤│㈠│海洛因│包│一(毛重三│己○○│嘉義市○○街○○○號│││││點四九公克││三樓之三│││││)│││└──┴───────┴───┴─────┴───┴──────────┘┌──┬───────┬───┬─────┬───┬──────────┐│㈡│軟管│條│一│己○○│同右│├──┼───────┼───┼─────┼───┼──────────┤│㈢│海洛因│包│二(毛重三│己○○│同右│││││十點七五公│││││││克)│││├──┼───────┼───┼─────┼───┼──────────┤│㈣│現金│元│四萬二千│己○○│同右│├──┼───────┼───┼─────┼───┼──────────┤│㈤│海洛因│包│二(毛重六│己○○│同右│││││八四公克)│││├──┼───────┼───┼─────┼───┼──────────┤│㈥│注射針筒│支│二│己○○│同右│├──┼───────┼───┼─────┼───┼──────────┤│㈦│海洛因│包│三(毛重一│己○○│同右│││││九0一公克│││││││)│││├──┼───────┼───┼─────┼───┼──────────┤│㈧│分裝夾鏈袋│包│十│己○○│同右│└──┴───────┴───┴─────┴───┴──────────┘┌──┬───────┬───┬─────┬───┬──────────┐│㈨│電子磅砰│台│一│己○○│同右│├──┼───────┼───┼─────┼───┼──────────┤│㈩│吸食器│具│一│己○○│同右│├──┼───────┼───┼─────┼───┼──────────┤││安非他命│包│一(毛重二│己○○│同右│││││點四八公克│││││││)│││├──┼───────┼───┼─────┼───┼──────────┤││研磨器│具│一│己○○│同右│├──┼───────┼───┼─────┼───┼──────────┤││手機│具│六│己○○│同右│├──┼───────┼───┼─────┼───┼──────────┤││海洛因│包│一(毛重二│己○○│同右│││││五點八公克│││││││)│││├──┼───────┼───┼─────┼───┼──────────┤││壓磚器│具│一│己○○│同右│└──┴───────┴───┴─────┴───┴──────────┘
附表二┌──┬───────┬───┬─────┬───┬──────────┐│㈠│電子磅砰│台│一││新營市○○路○○○巷│││││││十五號四樓之二│├──┼───────┼───┼─────┼───┼──────────┤│㈡│海洛因│包│九(毛重三││同右│││││三六點四二│││││││公克)│││├──┼───────┼───┼─────┼───┼──────────┤│㈢│研磨器│具│一││同右│└──┴───────┴───┴─────┴───┴──────────┘
附表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九三年五月十二日,調科壹字第200004804號)┌──┬──────┬───┬─────────────────────┐│項次│物品│單位│鑑驗結果│├──┼──────┼───┼─────────────────────┤│㈠│白色粉末圓塊│五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合計淨重二九一八點│├──┼──────┼───┤一七公克(空包裝重一三三點九六公克),純度│││白粉(內含│一大包│66.10%,純質淨重一七八三公克││㈡│十二小包)│││└──┴──────┴───┴─────────────────────┘
附表四┌──┬───────┬───┬─────┬───┬──────────┐│編號│物品名稱│單位│數量│所有人│扣得處所│├──┼───────┼───┼─────┼───┼──────────┤│㈠│分裝夾鏈袋│包│十│己○○│嘉義市○○街○○○號│││││││三樓之三││││││││├──┼───────┼───┼─────┼───┼──────────┤│㈡│電子磅砰│台│一│己○○│同右│├──┼───────┼───┼─────┼───┼──────────┤│㈢│研磨器│具│一│己○○│同右│├──┼───────┼───┼─────┼───┼──────────┤│㈣│手機│具│六│己○○│同右│├──┼───────┼───┼─────┼───┼──────────┤│㈤│壓磚器│具│一│己○○│同右│├──┼───────┼───┼─────┼───┼──────────┤│㈥│電子磅砰│台│一│己○○│新營市○○路○○○巷│││││││十五號四樓之二│└──┴───────┴───┴─────┴───┴──────────┘┌──┬───────┬───┬─────┬───┬──────────┐│㈦│研磨器│具│一│己○○│同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