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一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不滿同居人甲○○提議分手,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四日凌晨三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二人同居處所,以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與甲○○互相拉扯,致其受有顏面及下巴多處紅腫及瘀傷(均二公分×二公分)之傷害。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左列證據可憑,被告罪證已臻明確: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 張碧森 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臺北市立忠孝醫院驗傷診斷書一紙。
三、按被告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並有同居關係,此據被告與告訴人供承在卷,其間當有事實上之夫妻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成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素行資料,其僅因細故即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身心均受有傷害,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美琴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