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自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度自字第14號
自訴人丙○○男47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被告乙○○男49
甲○○男54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無罪。
事實
一、乙○○從事食品批發業務,因以前信用不佳,無法向金融機構申請支票使用,為方便支付貨款,乃向其舅父甲○○(經判決無罪,詳後述)借用支票存款帳戶申領支票使用,甲○○遂將在華南商業銀行嘉南分行(以下簡稱華銀嘉南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連同申領之支票及支票印鑑章等交予乙○○使用,授權乙○○簽發支票作為支付貨款之用。詎乙○○明知其妻丁○○(另行通緝)已信用不佳無支付能力,無法再自銀行申領支票使用,且明知支票乃支付款項之工具,苟無自為給付之意,卻交付資力不佳之人使用,足令交易大眾誤信持票者之資力,對於達成詐騙財物行為有所助益,竟基於幫助丁○○詐取財物之犯意,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二年十月初某日,在嘉義縣○○鄉○○村○○街○○號,將票號HC0000000號、付款人華銀嘉南分行、發票人甲○○之空白支票一紙,蓋上甲○○之支票印鑑章後,交與丁○○,授權丁○○填載支票發票日及金額,丁○○旋於同年十一月十日,打電話向丙○○借款,並佯稱:該支票發票人係伊之主力客戶,因伊資金被卡住,需資金週轉,否則即將違約交割等語,致使丙○○陷於錯誤而允之,丁○○即在該支票上填載發票日: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金額:新台幣(以下同)三十五萬七千元,於同日持該支票前往嘉義縣水上鄉義興村八鄰下菜園六號丙○○住處,將該紙支票交與丙○○,而借得現金三十五萬元(約定借款三星期,利息每七日一期,每期三千五百元,逾三十五萬元部分之七千元,為前二期之利息),嗣借款到期,經丙○○催討,均未獲置理,乃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將支票提示付款而遭退票,未獲支付,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提起自訴。理由
壹、被告乙○○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上揭時、地,將已蓋好共同被告甲○○印章之票號HC0000000號、付款人華銀嘉南分行之支票一紙交與丁○○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丁○○說她自己的票已經開出很多,金額太高,因怕有些人不再接受她的票,所以才借甲○○的票給她向人家調現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自訴人丙○○指訴綦詳,且有票號HC0000000號、付款人華銀嘉南分行、金額三十五萬七千元、發票人甲○○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一宗第十七頁);再上開支票係甲○○申領以後,連同印鑑章借給被告乙○○,作為生意上週轉使用等情,亦據甲○○供述無訛,足見被告乙○○自承上開支票係向甲○○借用乙情,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而丁○○前曾以自己之票號AD0000000號、金額一百萬元、發票日九十二年七月三日之支票一紙,向自訴人丙○○借款一百萬元,尚未清償等情,除據自訴人丙○○指稱無訛外,復有該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可證(見本院卷第一宗第十三頁),足見被告乙○○於將前開空白支票交與丁○○使用時,丁○○已資力不佳,無支付能力甚明;又共同被告丁○○係被告乙○○之前妻,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始離婚等情,為被告乙○○所自承,並有與丁○○使用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二人關係密切,則被告乙○○對於丁○○之經濟狀況及支付能力,自知之甚詳,再參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她信用不好,銀行不給她支票使用,她求我我才給她」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一七頁),嗣再經本院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傳喚作證時結證稱:因為玉山銀行知道丁○○信用不好,也不給她申請支票使用,所以才借我的票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六頁)觀之,足見被告乙○○於將上開空白支票借與丁○○使用時,確已知悉丁○○當時信用不好,資力欠佳,已無支付能力,要無疑義。綜合上情以觀,被告乙○○並無支付之意思,猶提供上開空白支票與資力不佳之丁○○作為借款之工具,足令交易對象之自訴人丙○○誤信丁○○之資力,進而交付借款,而對於丁○○詐騙財物行為有所助益,其幫助詐欺取財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對於已經決意犯罪之人,以幫助之意思,資以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助力,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其犯罪之實施(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總會決議,二十四年上字第八九0號判例、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四八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乙○○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對於共同被告丁○○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際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乙○○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乙○○行為時無不良前科素行,惟其向陳甲○○借支票使用,係供作生意上往來之用,乃明知丁○○已無支付能力,猶將借用之支票交與丁○○使用,致使自訴人丙○○受騙而交付財物,幫助丁○○詐取財物之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方法,造成自訴人損失三十五萬元,且迄未與自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損害,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資儆懲。
三、自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係共同被告丁○○之夫,緣丁○○係嘉義康和證券之業務員,自訴人丙○○係其客戶,丁○○基於詐取財物之概括犯意,先後以被告乙○○所開設之食品行需資金進口食品,或客戶交割急需資金交割,如未貸以金錢,將造成違約交割云云,並以高額利息誘騙自訴人,簽發支票或本票向自訴人借款,致使自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㈠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借與一百萬元;㈡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借與五十萬元;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借與三十萬元;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借與五十萬元。距丁○○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後,即未再支付利息,自訴人數次向丁○○催討均偽稱會償還,至九十三年二月間,丁○○忽然失蹤,自訴人即至丁○○家中,被告乙○○狡稱不知丁○○形蹤,且與丁○○目前已辦理離婚,丁○○所有之債務與其無關云云。惟被告乙○○嗣後卻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至自訴人家中表示不要將丁○○前所簽發之三十一萬元及五十一萬五千元之支票向銀行提示,因為如果遭退票,其妻即丁○○有不良信用紀錄,其證券營業員資格將會受到撤銷,並當場交付被告乙○○、丁○○共同開立之金額五十一萬五千元及三十一萬元本票各一紙予自訴人,並向自訴人換回上開二紙支票,嗣後支票及本票經提示均未兌現,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乙○○涉犯幫助詐欺罪名云云。
㈠按自訴人與被告係處於對立地位,其提起自訴,係以使被告
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尚難僅憑自訴人之片面指訴,即遽入人罪(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四一四四號、九十年台上字第三0五三號判決參照)。
㈡自訴意旨認為被告乙○○另涉犯上開幫助詐欺罪名,無非係
以其提出之共同被告丁○○簽發之一百萬元支票及五十一萬元本票各一紙,被告乙○○、丁○○共同簽發之五十一萬五千元及三十一萬元本票各一紙,暨自訴人之華南銀行帳簿明細、台新銀行嘉義分行存款帳簿紀錄、郵局提款紀錄等為證,並以被告乙○○身為丁○○之夫,對於丁○○前後詐欺犯行甚為瞭解,甚至更基於幫助丁○○詐欺之故意,以本票二紙換回被告丁○○所交付之支票二紙,其幫助詐欺之犯意甚明為論斷。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上揭幫助詐欺犯行,並辯稱:其前妻丁○○與自訴人間之金錢往來,伊並不清楚,伊持三十一萬元及五十一萬元二本票前往自訴人家中,請自訴人寬延,換回丁○○簽發之同金額二紙支票,當初是因為怕丁○○被退票而影響其高收入之證券工作等語。
㈢經查:
⒈自訴人提出之前開丁○○簽發之支票、被告乙○○與丁○○
共同簽發之本票及匯款、提款之證明等,均只能證明丁○○曾簽發支票向自訴人借錢,而自訴人確有自銀行、郵局等金融匯款及提款,暨被告乙○○持本票向自訴人換回丁○○簽發之二紙支票之事實,尚不能證明被告乙○○知悉丁○○向自訴人詐取財物,尤不足以證明被告乙○○對於丁○○上開向自訴人借款取得財物之行為有何助力,灼然甚明。
⒉自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丁○○沒有與被告乙○
○向其借錢,均係丁○○時間快到很趕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0五、一0六頁),足見被告乙○○未參與上開借款行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對於丁○○上開借款行為,有給予任何助力;雖自訴人指稱丁○○第一次借款有表示係供被告乙○○做生意週轉之用云云,然為被告乙○○所否認,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並無丁○○借得之款項係供被告乙○○使用之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0六頁),是亦無證據證明丁○○向自訴人借得之款項係供被告乙○○週轉使用。從而,自不得僅憑自訴人片面指訴,遽認丁○○上開借款有供被告乙○○生意週轉之用。
⒊被告乙○○於事後雖持其與丁○○共同簽發之本票二紙,換
回丁○○前所簽發之二紙支票,惟自訴人於同意換票之際,早已明瞭丁○○之資力不佳未克如期清償既有債務之事實,如僅持丁○○簽發之本票欲換回上開支票,依理而言,自訴人應不會同意被告乙○○換回,被告乙○○為能順利換回丁○○簽發之支票,乃以自己為共同發票人,以擔保本票之付款,取信自訴人,自屬合於常情之事;且被告乙○○之資力苟足清償既有債務,自訴人令其給付猶嫌不足,豈有允許換票之道理?自訴人既然知悉換票乃因被告乙○○、丁○○無法清償既有債務所致,實難認為被告乙○○之換票舉措有何施用詐術可言,亦難徒以被告乙○○事後之換票行為,即據以推論被告乙○○於丁○○借款之初,即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其理亦明。
㈣綜上所述,除自訴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自
訴人指訴之真實性,即無其他足資證明自訴人上開指稱被告乙○○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以自訴人之指訴,為被告乙○○前揭幫助詐欺之唯一證據,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自訴意旨認被告乙○○此部分之犯行,與前揭自訴經判決有罪之事實,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甲○○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共同被告丁○○向自訴人丙○○詐取財物之犯行下,仍開立票號:HC0000000號、付款人:華銀嘉南分行、發票日: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金額:三十五萬七千元之支票一紙交丁○○使用,由丁○○持向自訴人佯稱係客票,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丁○○三十五萬元,屆期該支票經提示付款,不獲兌現,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涉有共同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自訴人與被告係處於對立地位,其提起自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尚難僅憑自訴人之片面指訴,即遽入人罪(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四一四四號、九十年台上字第三0五三號判決參照);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為被告甲○○涉犯詐欺罪名,無非係以其提出之被告甲○○之前開支票一紙及自訴人丙○○之郵局提款紀錄一紙等為證。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前開三十五萬七千元之支票係渠申請使用,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有帳戶借給乙○○使用沒錯,因為他信用不佳生意上有須要,且他是我的親外甥,所以我才把支票存款帳戶借給他,印鑑章也一併交給他,但他開票之詳細情形都沒有告訴我,所以我不清楚,這張三十五萬七千元的票為何被丁○○拿去用我不知道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乙○○前因信用不佳,遭拒絕往來,無法開設支票存款
帳申請支票使用,惟因經營食品批發業務,支付貨款需使用支票,乃向被告甲○○借用,經被告甲○○同意後,即由被告乙○○帶被告甲○○前往銀行開戶,嗣申請到支票後,被告甲○○即將支票及印章交給被告乙○○作為支付貨款之用,票款到期均由被告乙○○負責兌現,被告甲○○都沒有過問被告乙○○使用支票之事,被告乙○○將上開支票借與丁○○使用時,亦未告知被告甲○○,而該支票係由被告乙○○蓋用印鑑章後,交與丁○○,金額及日期係丁○○填寫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時結證甚詳(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五至八頁),足見被告甲○○辯稱渠不知上開支票為何被丁○○拿去用乙情,堪以採信。從而,上開支票並非被告甲○○所簽發至明,自訴人指稱被告甲○○開立上開支票交與丁○○行使向其借款乙情,尚屬無據。
㈡自訴人提出被告甲○○上開支票,只能證明丁○○有持該紙
支票向其借款之事實,而郵局往來資料,亦僅能證明自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有提款二十五萬元之事實,尚不能證明被告甲○○對於丁○○借款乙事,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即自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作亦證稱:丁○○持上開支票向他借錢時表示,該支票係其主力客戶的票,因資金被卡住了,被告甲○○並未與丁○○一起向其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0七頁),足見係共同被告丁○○一人持該支票向自訴人借款,且丁○○亦未表示該紙支票係被告甲○○所簽發,或向被告甲○○借用之情事。
㈢綜合上情觀之,被告甲○○將其帳戶及支票借予被告乙○○
,係作為被告乙○○支付貨款之用,被告乙○○將上開支票借給丁○○持向自訴人借款,既在被告甲○○當初授權被告乙○○使用支票之範圍之外,被告乙○○將該支票借與丁○○使用之前,復未徵得被告甲○○同意,則被告甲○○顯不知悉丁○○持該支票向自訴人借款乙事,尚乏證據證明被告甲○○有與丁○○共同謀議或幫助詐取自訴人財物之犯行;又自訴人復未能指明借款過程中被告甲○○有親自出面參與借款之情事,復無被告甲○○與丁○○有何犯意聯絡之證據,亦無若何證據證明被告甲○○從丁○○借款中獲取任何利益。從而,自訴意旨指稱被告甲○○與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嫌速斷。
四、綜上所述,依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甲○○與丁○○有共同詐欺之犯行為真實之程度者,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即不得遽為被告甲○○有罪之認定。是除自訴人之指訴外,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有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或與丁○○共同謀議,或曾參與丁○○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或其他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甲○○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2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游悅晨法官林坤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3月23日
書記官李銷勳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