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東簡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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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東簡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治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東簡字第33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一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因傷害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恐嚇罪,分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四號、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二二號、八十九年度東簡字第三七號、八十九年度東簡字第一六九號及九十年度簡字第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二月五日、二月、二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一年一月,嗣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竟仍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下午一時許,在 徐丁輝 位於臺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房間內,收受 董俊克 (已另行起訴)轉讓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含袋重0點二公克),嗣於同日下午一時十分許,警方持搜索票至上開處所搜索,當場於甲○○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含袋重0點二公克)。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左列證據可憑,被告罪證已臻明確: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警卷第二頁、九十四年度核退字三四0號卷第十頁)。
(二)證人即警員 朱偉榮鄭文引 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一0號卷第十四頁、第十五頁)。
(三)證人董俊克於偵查中之證詞(見同右偵查卷第三十七頁)。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含袋重0點二公克)。
(五)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一紙。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曾於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因傷害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恐嚇罪,分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四號、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二二號、八十九年度東簡字第三七號、八十九年度東簡字第一六九號及九十年度簡字第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二月五日、二月、二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一年一月,嗣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附卷可考,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違禁物,仍持有之,惟所持有之毒品數量不多,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海洛因一小包(含袋重0點二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應沒收銷燬之。雖警員當場亦從被告身上查獲分裝袋一包及注射針筒二支,然被告供述當時係因警員持票搜索,慌忙之際,遂將該物藏入右口袋中,並非被告所有,且非供本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美琴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附記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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