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店補字第392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一、原告因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林和平 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
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229,293元,應繳裁判費新
臺幣2,4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外,尚
應補繳新臺幣1,930元。(交付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繕本1件
。)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