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補字第39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店補字第392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一、原告因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林和平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
  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229,293元,應繳裁判費新
  臺幣2,4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外,尚
  應補繳新臺幣1,930元。(交付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繕本1件
  。)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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