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1408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趙景武
張俐雯
被 告 林英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1年6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壹仟壹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零零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一點零六七,逾期在六個
月以上者,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三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兩造主張: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250,000元,借期至107年3月25日止,並約定利息以年
息10.67%計算,依年金法計算以每月為一期分期攤還本息,
如遲延還款,於遲延期間之利息,按上開利率1.5倍即年息1
6.005%計算外,並應加計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1.067%
,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2.134%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僅
繳納本息至100年12月25日止即未按期清償,尚欠本金231,
16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付,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
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帳務明
細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
之上情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美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