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監宣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司監宣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監宣字第10號聲請人 顏應龍 相對人 蘇杏娥 法定代理人 蘇清源 關係人 顏丁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顏丁財(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105年度司家補字第1542號分割遺產事件為相對人蘇杏娥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蘇杏娥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其監護人蘇清源於本院105年度司家補字第1542號分割遺產事件中與相對人蘇杏娥利益相反無法代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聲請選任相對人之遠方親戚顏丁財為相對人蘇杏娥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除戶謄本及戶籍謄本等為證,堪可採信,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5年度司家補字第1542號及101年度監宣字327號卷宗,核閱無誤,則其聲請為相對人蘇杏娥選任特別代理人,即屬有據。本院審酌顏丁財為相對人蘇杏娥之遠房親戚,於本院105年度司家補字第1542號分割遺產事件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之人,且顏丁財已出具同意書表示願意於本件分割遺產事件擔任相對人蘇杏娥之特別代理人,則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選任顏丁財於本件分割遺產事件為相對人蘇杏娥之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薛建志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書記官龔惠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