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3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皇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皇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皇輝因犯傷害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於民國102年1月25日前犯之,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及受刑人得選擇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權利,自屬不利於受刑人,爰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廖皇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108年1月
8日執行筆錄附卷可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174號卷第2頁),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部分,雖業於106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惟依上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末按受刑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傷害│肇事逃逸│├─────┼─────────┼──────────┤│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有期徒刑6月│││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1年9月17日│104年8月25日│├─────┼─────────┼──────────┤│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103年度偵緝字第│107年度偵緝字第228│││207號│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簡字第85號│107年度審交簡字第││事│││144號││實├──┼─────────┼──────────┤│審│判決│106年4月21日│107年10月30日│││日期│││├──┼──┼─────────┼──────────┤││法院│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判├──┼─────────┼──────────┤│決│確定│106年5月22日│107年11月26日│││日期│││├──┼──┴─────────┼──────────┤│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度執字第8187號│107年度執字第17087號│││(106年度執緝字第2801號││││)(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