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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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簡上字第178號上訴人即被告 翁侑廷
翁侑辰 兼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杜麗華 被上訴人即原告 蕭清吉 訴訟代理人 范志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5月31日本院中壢簡易庭所為106年度壢簡字第14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及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6月27日提起本件拆屋還地等訴訟,於原審審理中依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繪測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變更訴之聲明為:㈠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A1、A2、B、B1所示之建物(面積共計24.3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與上開同段23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如原判決附圖編號C、C1、D、F所示之監視器(面積依序為0.01、0.02、0.01、0.04平方公尺)拆除後,將該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㈢上訴人應將系爭23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F所示之水泥地(面積共計5.37平方公尺)拆除後,將該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應防止排水至系爭231地號土地上;㈣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是依上開說明,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1萬5,599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未據被上訴人繳納,茲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玉羣
法官周珮琦法官張世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書記官顏崇衛┌───────────────────────────────────────────┐│附表:│├──┬────┬───────────────────────────────────┤│編號│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價額│├──┼────┼───────────────────────────────────┤│1│第一項│⒈占用系爭228地號土地面積8.18平方公尺106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4,300元=3萬5,174元││││⒉占用系爭230地號土地面積16.14平方公尺106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萬5,600元=25萬1,784元。││││⒊共計28萬6,958元。│├──┼────┼───────────────────────────────────┤│2│第二項│被上訴人請求拆除監視器之利益,以拆除費用1,250元核定之。│├──┼────┼───────────────────────────────────┤│3│第三項│⒈占用系爭231地號土地面積5.37平方公尺106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4,300元=2萬3,091元。││││⒉被上訴人請求防止排水至系爭231地號土地上,核非對親屬身分上權利或人格││││權受侵害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涉訟,又被上訴人既陳報其受排水影響之面││││積約1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24頁),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300元││││。││││⒊共計2萬7,391元。│├──┴────┴───────────────────────────────────┤│編號1至3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1萬5,59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