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鄭志成 代理人 李麗君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聲請人鄭志成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鄭志成自民國一○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第9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現任職於傑明皇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明皇家保全公司),每月平均薪資約為3萬1,000元,又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50萬9,012元,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於107年11月13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見本院107年度消債調字第484號(下稱消債調卷)第4頁】,因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玉山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107年12月20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消債調卷第9至10頁、第83頁)可稽,並經本院調取107年度消債調字第484號卷宗核閱屬實,堪可採認。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為50萬9,012元,惟經核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函文、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債權銀行之前置協商債權明細表(見調解卷第9至10頁、第37至70頁),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112萬3,756元。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經核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11頁),堪信為真實;依聲請人陳報,聲請人現任職於傑明皇家保全公司,每月平均薪資約為3萬1,000元,經核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聲請人之105和106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和聲請人之薪資單(見調解卷第12頁至第16頁),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代理,聲請人應已明瞭陳述不實將遭受之不利益,故本院暫以3萬1,000元列計其每月收入。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聲請人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5,824元(包括:伙食費4,
650元、水電瓦斯費2,231元、健保費2247元、電信費196元、交通費3,500元、醫療費500元、雜支2,500元)。其中交通費部分,聲請人雖表示每日需從楊梅到中壢工業區上班,來回30公里,交通費因而較高,惟聲請人並未提出相對應之完整證明,且聲請人現聲請更生,當應樽節支出,故此部份之支出酌減為2,500元;健保費部分屬我國人民,為保持人性尊嚴之基礎社會保險制度支出,故此部份之請求應與准許;伙食費、水電瓦斯費、電信費、醫療費和生活雜支部分,雖未提出完整單據,惟本院衡諸上開支出屬生活上所必要,再衡諸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聲請人之支出金額尚堪得採。綜上所述,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1萬4,824元(計算式:4,650+2,231+2,247+196+2,500+500+2,500)。
⒉聲請人母親之扶養費9,000元:
聲請人雖主張扶養其母親,且每月支出9,000元等情,然聲請人並未提出其母親有受聲請人扶養必要之客觀證明文件,本院無從審酌聲請人母親是否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故此部分之支出應予剔除。
⒊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1萬8,466元:
請人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生於00年0月00日和90年6月29日,目前年齡分別為19歲和18歲,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和所得,每月支出扶養費各9,233元共1萬8,466元,供其教育及生活費用,並提出其子女之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5和106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當認名下無財產且無收入,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再衡諸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認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並未過高,應與認可。
⒋準此,聲請人每月維持基本生活和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必要支出金額應為3萬3,290元(計算式:14,824+18,466)。
㈤結算: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已入不敷出
(計算式:31,000-33,290),堪認已無清償其債務之可能。據上結論,債務人之經濟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雅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8年2月25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書記官郭淑君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