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智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智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智簡字第4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思錤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思錤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adidas」商標及圖之手機殼壹只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思錤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係由德商阿迪達斯公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行動電話護套等商品之商標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使用,竟未經商標權人阿迪達斯公司之授權或同意,自民國103年4月間之某日起,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3樓之12之住處,以其所有之電腦及網際網路連線設備,連線至露天拍賣網站,並以其所使用之帳號「qqsuchi」及密碼登入後,欲將其自「淘寶網」所購入,仿冒上開商標手機殼5只,以每件新臺幣(下同)189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迄至遭警查獲前之期間已賣出4只。嗣經警上網瀏覽網頁發現後,於103年10月15日下標購買,乃於103年11月26日通知李思錤到案說明,並扣得仿冒上開商標之手機殼1只,始查獲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二、訊據被告李思錤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仿冒上開商標之手機殼1只,及露天拍賣網站列印資料、WebATM轉帳明細表、郵包照片1張、仿冒商品照片2張及臺中雙十路郵局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保管字第0026號扣押物品清單等附卷可稽;另扣案物品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乙情,則有委任狀、唐朝知識財產權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事證明確,被告李思錤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李思錤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基於單一之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地接續實施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數行為,而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屬集合犯關係,惟商標法第97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立法者並非預定該犯罪本質上,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不符合集合犯之要件(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6號判決、10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號要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僅為圖一己之私利,逕自販賣侵害他人商標權之物品,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並對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原有從重量刑之必要;惟考量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犯後並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違法販賣仿冒商品之時間未久、獲利並非鉅大;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
6頁)、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仿冒「adidas」商標及圖之手機殼1只(見偵卷第31頁扣押物品清單),係仿冒商標專用權人之註冊商標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國聖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柏倫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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