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葉卉庭葉雪芳 代理人 朱陳筠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葉卉庭自民國一○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第9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現任職於偉珍食品有限公司,每月平均薪資約為3萬2,000元,又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08萬7,998元,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於107年11月21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見本院107年度消債調字第499號(下稱消債調卷)第5頁】,因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台薪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107年12月20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消債調卷第19至23頁、第117頁)可稽,並經本院調取107年度消債調字第499號卷宗核閱屬實,堪可採認。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為108萬7,998元,惟經核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台新銀行陳報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函文、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見調解卷第19至23頁、第74至106頁),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243萬969元。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除普通重息機車兩輛、普通自小客車一輛和存款172元外,並無任何財產,經核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之郵政儲簿、上開車輛之行車執照(見調解卷第25頁、第42至46頁),堪信為真實;依聲請人陳報,聲請人現任職於偉珍食品有限公司,每月平均薪資約為3萬2,000元,惟經核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其投保之薪資金額為每月3萬3,000元(見調解卷第31至32頁),故本院暫以3萬3,000元列計其每月收入。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聲請人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萬3,927元(包括:伙食費6,000、雜物費用1,000、房屋租金10,000、汽車燃料費475元、牌照稅593元、水費141元、電費514元、行動電話費1,083元、南桃園基本台訊號費1,530元、強制汽車責任險184元、油資899元、所得稅339元、勞保費469元、健保費700元)。其中房屋租金之部分,因聲請人名下並無房產,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2至26頁),確實有租屋之需求,惟該房屋為聲請人與其張子和次子同住,而聲請人之張子和次子已成年,且聲請人聲請更生,顯見其已經濟窘迫,當不應使其單獨負擔房屋租金,以維護債權人和債務人之衡平,故此部分之支出應酌減至5,000元;南桃園基本台訊號費部分,聲請人未說明此部分何以為維持生活之基本必要支出,故此部分應予剔除;行動電話費聲請人並未提出相對應之完整證明,且聲請人現聲請更生,當應樽節支出,故此部份之支出酌減為700元;健保費和勞保費部分部分屬我國人民,為保持人性尊嚴之基礎社會保險制度支出,故此部份之請求應與准許;伙食費、雜物費用、汽車燃料費、牌照稅、水費、電費、強制汽車責任險、油資和所得稅部分,聲請人雖未提出完整之單據,惟本院衡諸上開支出屬生活上所必要或基本之國家賦稅義務,再衡諸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聲請人之支出金額尚堪得採。綜上所述,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1萬7,014元(計算式:6,000+1,000+5,000+475+593+141+514+700+184+899+339+469+700)。
㈤結算:
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僅有餘額1萬5,986元(計算式:33,000-17,014=15,986),若以每月以上開餘額1萬5,986元之8成,分180期0利率清償債務,僅能償還230萬198元,仍未達聲請人前揭債務總額243萬969元,況聲請人民間債務之利息甚高,若再加計違約金,將對聲請人造成沉重負擔。綜上所述,債務人之經濟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雅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8年2月25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書記官郭淑君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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