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38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吳玉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吳玉柳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吳玉柳明知其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段由西向東往民族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5時36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段○○○號對面之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撞及行人 胡永汶 ,致胡永汶倒地後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全身多處挫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吳玉柳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胡永汶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現場照片、桃園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三、論罪科刑:㈠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文義觀察,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含機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
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無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資料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其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
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桃園分隊警員自首肇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11頁),嗣並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㈢爰審酌被告無照駕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非輕,雖
犯後坦承犯行,然未積極與告訴人洽談賠償,而未能達成和解,兼衡以告訴人所受傷勢與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敏如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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