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2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207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清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55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清貴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貳點零捌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肆點貳壹柒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清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清貴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緝字第
10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5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5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2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①②各罪刑,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1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後,與前揭③④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9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酌以被告一再施用毒品,就刑罰反應力薄弱,並無刑法第59條所定情輕法重之情下,雖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加重其刑(釋字第775號)。
(三)又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後,為警盤查之際,隨即於警發覺前,主動交付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自首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7頁背面),足認被告確有自首前揭施用毒品犯行而受裁判,爰就此部分均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竟再為本案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所為實不可取;併兼衡本案各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工,個人資力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就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如欲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
三、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前毛重2.1公克,因鑑驗取用0.02公克,驗餘毛重2.08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4.22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4公克,驗餘毛重4.2176公克),經送驗分別檢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為據(見毒偵卷第55至56頁),均係被告施用本案毒品所剩餘,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同無法澈底析離之包裝袋,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以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