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5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8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方豐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3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方豐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方豐富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再,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已執行完畢部分,固毋庸重複執行,惟僅須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方豐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95年11月
2日,而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該日以前,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案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確定,依上說明,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之刑為基礎,並受前定應執行刑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3所示之罪,雖均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依上開說明,此僅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8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5年4月26日│95年8月1日│95年7月29日│├────┼────────┼────────┼────────┤│偵查機關│新北地檢95年度偵│士林地檢95年度偵│桃園地檢106年度││及案號│字第5236號、第98│字第15079號│偵字第25891號│││42號、第10567號│││││、第11459號│││├────┼────────┼────────┼────────┤│最後事實│新北地院95年度易│士林地院96年度士│桃園地院107年度││審法院及│字第875號│簡字第139號│簡上字第320號││判決案號││││├────┼────────┼────────┼────────┤│判決日期│95年10月18日│96年1月29日│107年11月29日│├────┼────────┼────────┼────────┤│確定日期│95年11月2日│96年2月26日│107年11月29日│├────┼────────┼────────┼────────┤│是否為得│是│是│否││易科罰金│││││之案件││││├────┼────────┼────────┼────────┤│執行案號│新北地檢95年度執│士林地檢96年度執│桃園地檢108年度│││字第9836號(已執│字第1108號(已執│執字第763號│││畢)│畢)││├────┼────────┴────────┼────────┤│備註│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士林地院以││││96年度聲字第6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復經同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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