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交簡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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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交簡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交簡字第64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改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被告江瑋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瑋晏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⑴依八德分局107年10月5日德警分刑字第1070028090號函覆之承辦警員職務報告,被告於現場承認肇事,是其符合自首要件。⑵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輕微(至車輛受損部分屬民事賠償,不得列入量刑因子)、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未完全支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161號被告江瑋晏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瑋晏於民國106年4月13日晚間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永豐南路往廣興路方向行駛,途經永豐南路1號前,原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當時天候係晴天、光線係夜間有照明、路面係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不慎撞擊前方由 梁信孜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梁信孜車輛再向前推撞由 楊世湋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楊世湋因而受有左手肘挫傷之傷害。江瑋晏則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其為犯罪人之前,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為肇事人並表示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世湋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瑋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世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仁安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稽。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
3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本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事項,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不慎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有過失甚為顯然,且其過失與告訴人之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肇事後於警員到場處理時自承犯行,表示願接受裁判,其舉已合於自首之要件,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檢察官廖榮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書記官易佩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