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56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年2月2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之員水路1段340號前處時,原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 天侯晴 、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適有該時為少年之曹○○(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員水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騎來,雙方均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曹○○人車倒地,並受有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閉鎖性鼻骨骨折等傷害。甲○○於司法警察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即主動向獲報前往醫院處理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警員 張弘明 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曹○○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彰化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
㈣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肇事時係以駕駛營業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業據被告自承,復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在卷可參,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之情況下,向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是被告既在其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
對於行車安全之注意義務及能力應較一般人更為謹慎竟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因而肇事致告訴人曹○○受有身體及精神上苦痛,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任何損害,所為實有可議。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林玟君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