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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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97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羈押於台灣高雄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78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95年4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竟不知悔改,於97年8月2日16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家樂福停車場內,見 蔡劉麗玉 所有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之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行發動該機車後騎乘離去而竊取之。嗣甲○○於同日17時30分許,騎乘該贓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仁愛路口時,為警方攔檢盤查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裁定本件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蔡劉麗玉於警詢之證述,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行竊刑案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95年4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理應尋求正途取得物品,而其之前有多次竊盜行為,因屬連續竊盜甫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874號宣告有期徒刑5月(已確定),此有本院上開判決影本可參,又心存僥倖再犯本案,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惡性非輕,本案自始坦承犯行,及其行竊所得財物之價值與其行為構成累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之智識、經濟情況等(詳警卷被告筆錄),定其易科罰金之標準如主文所示(本院95年度訴字第2874號判決就被告連續犯竊盜罪固曾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惟查該判決既係基於被告有連續竊盜行為而判處被告較重刑度,被告再犯本次竊盜則僅1個犯罪行為,其行為雖構成累犯,但刑度不能逕以本院上開判決為基礎加以考量,故本院考量上開量刑因素另為妥適之科刑,並予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林志衡附錄本案錄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