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清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周君強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進行清算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十七時起開始進行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而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亦有明定。次按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80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規定至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雖於95年4月25日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聲請人應自95年5月起,分12
0期,於每月10日清償37,080元(見本院卷第16頁),惟聲請人於96年7月4日遭原僱主瑞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且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為由解僱(見本院卷第18頁),致聲請人頓失收入,且自96年7月19日起失業,無力繼續履行原定協商還款條件,始於96年8月間停止繳款,而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內容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見本院卷第73頁、第90頁),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協商成立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財產變動說明書、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失業認定收執聯暨領取失業救濟金紀錄、聲請人之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聲請人之母 何白阿花 之94、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聲請人之女兒 劉海寧 之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存摺影本暨繳款轉帳明細表、房屋租賃契約、生活費用單據、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第7至14頁、第27至37頁、第12
7至129頁、第18頁、第101至109頁、第20至22頁、第60至64頁、第113至115頁、第19頁、第91至100頁、第23頁、第24至26頁、第117至121頁、第50至53頁),是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乙情,應堪認定。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岳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文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7年8月29日17時公告。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