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94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010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97年7月15日上午10時20分許,見位於高雄市○○區○○路○○○號、甲○○所經營汽車材料行倉庫之門未關,便趁四下無人之際,潛入倉庫內徒手竊取汽車進氣岐管1組及動力方向機幫浦3組得手後,以所騎乘之腳踏車載運離去,欲變賣換取金錢。嗣於同日上午10時25分許,乙○○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頂賢街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乙○○甫竊得之汽車進氣岐管1組及動力方向機幫浦3組,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所證述遭竊之過程與失竊財物相符。此外,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查獲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甫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審簡字第9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並宣告緩刑
2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竟在緩刑期間內,侵入告訴人甲○○所有汽車材料行倉庫內竊取財物,又竊得財物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亦經證人甲○○證述明確,所受損害非輕,自應受相當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竊得之汽車進氣岐管1組、動力方向機幫浦3組均經告訴人甲○○領回,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佐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考量被告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此參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即明),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邦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黃國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