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9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010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鐵剪壹支及螺絲起子貳支,均沒收。
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鐵剪壹支及螺絲起子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扣得甲○○所有供竊取電纜線所用之鐵剪1支、螺絲起子2支(起訴書誤載為
1支)」、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乙○○於97年8月27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甲○○、乙○○,共同行竊所持用之鐵剪1支、螺絲起子2支,係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且被告二人以此工具剪斷竊取之電纜線,對人之生命、身體均具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應屬兇器無訛。
三、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二人就本件竊盜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審酌被告甲○○二人正值壯盛,竟不憑己力賺取報酬、獲取所需,僅因一己之私,即共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另參酌渠等犯罪手段及造成路燈之電路設備遭受損害;惟考量二人犯後尚知悔悟,並於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鐵剪1支、螺絲起子2支,為被告甲○○所有,且係供本件竊取電纜線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明在卷(本院97年8月27日審理筆錄第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法理,於被告乙○○所犯之罪,亦併為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判決如主本案經檢察官吳美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蘇揚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莊正彬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