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3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368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馬碩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49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3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除以90年度毒聲字第442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以90年度毒聲字第7656號裁定停止戒治,復以91年度毒聲字第271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民國92年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外,另由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8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同因施用毒品,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2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另涉犯搶奪案件,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19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並與上述有期徒刑1年及
1年6月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於95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原縮刑期滿日期為96年10月22日),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公布施行視為減刑而執行完畢。其後於9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37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96年度訴字第4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此部分尚未執行)。詎其猶不知悛悔,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5月15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上揭事實,業有姓名對照表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5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件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上情不諱,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暨其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甲○○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願受有期徒刑玖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