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9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95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先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65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7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3罪接續執行,經減刑後,於民國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改,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7年7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巷口,徒手竊取高雄縣鳥松鄉鄉公所所有之水溝蓋1塊,得手後欲載往變賣之際,為警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巷口查獲,並扣得前開水溝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甲0000000000000於97年
7月13日警詢中證述被告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至4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人 蘇德慶 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6張等在卷可按(見警卷第8至11、13至15頁),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其有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甫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前有詐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素行非佳,又其年輕力壯,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卻以竊取他人物品之方式,冀得不法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安全及公共利益之損害,自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上開失竊物業由被害人領回之損失降低,並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及考量被告犯罪之目的係因一時生活困頓而偷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斟酌被告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情況為勉持,職業為工人等情,有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在卷可參,乃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以鼓勵被告悔改,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妙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王翌翔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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