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4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易字第4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五四二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劉承斌右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一七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一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設在台東市○○里○○路○○○巷○○○號樺林行之負責人,明知樺林行已設立後並未實際營業,基於幫助乙○○逃漏營業稅之概括犯意,將該商號牌照名義借給乙○○使用,作為乙○○向臺灣省政府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承攬造林工程之用,而乙○○即自八十二年十二月起至八十七年止,向臺灣省政府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承攬造林工程,並以樺林行公司名義虛開統一發票給臺灣省政府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作為領取工程款之收據,以此不正當方法連續幫助乙○○逃漏營業稅新台幣(下同)四百二十六萬一千九百十一元。
二、案經台東縣稅捐稽徵處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坦承將商號牌照租借給乙○○之用,但 矢口 否認涉有幫助逃稅之犯行,辯稱:伊將商號牌照租給乙○○,要求乙○○依法申報稅捐,不知乙○○逃漏營業稅云云。
二、然查:㈠證人乙○○證述,確向被告租用樺林行之牌照向臺灣省林務局承攬造林之用,
每年支付六萬元之租金。被告甲○○亦供述於樺林行設立後,並未營業,將之租借給乙○○等情不諱,相互所述之情節相符。
㈡稅捐稽徵法規範納稅者之對象在於實際交易者,亦即誰有買賣交易即應由誰納
稅,而本案交易對象為乙○○與臺灣省政府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故實際應納稅者為乙○○,非樺林行,然被告甲○○卻以所開設之樺林行公司供乙○○報稅之用,足徵被告幫助逃漏稅甚明。
㈢經本院函請花蓮縣稅捐稽徵處查明乙○○因租用樺林行牌照,而其個人自八十
二年十二月起至八十七年間,共計逃漏營業稅四百二十六萬一千九百十一元,有同處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八九花稅工字第一二二八號函在卷可稽,並有臺灣省政府林務局花蓮林區管處標得之造林工程一覽表附卷可按。
㈣綜上所述,被告甲○○設立樺林行,並未實際營業,每年坐收租金費用,將商
號包括發票等借給乙○○使用,其行為無異開空頭公司坐收漁利,其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已極明確,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被告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犯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對被告八十二年十二月間及八十六、八十七年之幫助他人逃稅犯行,雖漏未起訴,但與其餘起訴有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審判。
四、原審未詳予研求,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自嫌欠洽。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現已將樺林行註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時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楊貴雄法官趙功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常淑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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