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三六六號),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BURBERRYSCHECK」商標圖樣之手提包伍只、皮包壹個、仿冒「MonogramDoubleCDevice」商標圖樣之戒指壹個、仿冒「GUCCI」商標圖樣手錶貳支、仿冒「LKdevice」商標圖樣手錶壹支、仿冒「IWCPROBUSSCAFUSIA」商標圖樣手錶壹支、仿冒「LONGINESWithDevice」商標圖樣手錶壹支、仿冒「CORUM」商標圖樣手錶壹支、仿冒「CARTIER」商標圖樣手錶壹支、仿冒「OMEGA」標圖樣手錶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訊問後自白起訴犯罪事實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核先敘明。
二、甲○○其明知「BURBERRYSCHECK」、「LKdevice」、「MonogramDoubleCDevice」、「IWCPROBUSSCAFUSIA」、「LONGINESWithDevice」、「CORUM」、「CARTIER」、「GUCCI」、「OMEGA」等商標圖樣,分係英商布拜里公司(下稱布拜里公司)、日商精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工公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IWC國際鐘錶公司(下稱IWC公司)、瑞士商佛朗西龍隆吉那鐘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佛朗西龍隆吉那公司)、瑞士商崑崙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崑崙錶公司)、荷蘭商卡地亞國際公司(下稱卡地亞公司)、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下稱固喜公司)、瑞士商亞米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米茄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獲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尚在專用期間內,須取得商標權人同意,始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相近之註冊商標圖樣。竟未取得前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至臺北市○○街○○○巷○○號「紅店」商行或臺北市○○○路某處「聖邑」商行販入仿冒「BURBER
RYSCHECK」之手提包五只、皮包一個;及至不詳地點之夜市購買仿冒「MonogramDoubleCDevice」商標圖樣之戒指一個、仿冒「GUCCI」商標圖樣手錶二支、仿冒「LKdevice」商標圖樣手錶二支、仿冒「IWCPROBUSSCAFUSIA」商標圖樣手錶一支、仿冒「LONGINESWithDevice」商標圖樣手錶一支、仿冒「CORUM」商標圖樣手錶一支、仿冒「CARTIER」商標圖樣手錶一支、仿冒「OMEGA」標圖樣手錶一支等商品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於同年月三十日起,連續在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其所經營之攤位上陳列,並販售予不特人,嗣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十一時四十分許,在上開攤位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仿冒「BURBERRYSCHECK」商標圖樣之手提包五件、皮包一件、仿冒「MonogramDoubleCDevice」商標圖樣之戒指一個、仿冒「GUCCI」商標圖樣手錶二支、仿冒「LK
device」商標圖樣手錶二支、仿冒「IWCPROBUSSCAFUSIA」商標圖樣手錶一支、仿冒「LONGINESWithDevice」商標圖樣手錶一支、仿冒「CORUM」商標圖樣手錶一支、仿冒「CARTIER」商標圖樣手錶一支、仿冒「OMEGA」標圖樣手錶一支。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及扣案之格紋手提包十六只,其中五只花色係以米黃色為底色,並以黑色、紅色、褐色相間交織類似BURBERRYS
CHECK之圖案,六只花色係以粉紅色為底色,並以紅色、暗紅色、黃色相間交織之圖案,二只花色係以淺紅色為底色,並以黃色、粉紅色、暗紅色相間交織之圖案,二只係以暗紅色為底色,並以黃色、粉紅色、紅色相間交織之圖案,一只係以藍色為底色,並以黃色、白色、深藍色相間交織之圖案;格紋皮包五個,其中一個係以米黃色為底色,並以黑色、紅色、褐色相間交織類似BURBERRYSCHECK之圖案,二個係以藍色為底色,並以黃色、白色、深藍色相間交織之圖案,一個係以紅色為底色,並以黑色、白色、黃色相間交織之圖案,一件個係以黑色為底色,並以白色、紅色相間交織之圖案;盒子四個均係以米黃色為底色,並以黑色、紅色、褐色相間交織類似BURBERRYSCHECK之圖案等情,有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勘驗筆錄一紙在卷可佐。再本院將前開格紋手提袋十六只、皮包五個、盒子四個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鑑定結果:三、本件扣案證物皮包以淺暗紅色、或暗紅色、或粉紅、或黑色、或藍色等不同配色之格線設計花紋,與註冊第九0五九三0號「BURBERRYSCHECK」商標圖樣之固定格線設計係以連續紅色方格中穿三黑二白相間粗線條所組成相較,二者設色不同,線條粗細有別,整體設計仍可區辨,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實際交易情形,前者應係一般常見之布料裝飾圖案,非屬表彰商品來源之使用商標。至部分以米色為底連續紅色方格中穿三黑二白相間粗線條者,與註冊第九0五九三0號「BURBERRYSCHECK」商標相較,外觀相彷彿,復使用於相同之皮包商品,應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四、按類似商品,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市場交易情形,並參酌該商品之性質、內容、提供者、行銷管道及場所或對象等各種相關因素判斷之。本件證物中之四個可置放戒子等飾物之盒子,依本局行政分類,係歸屬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二十類商品範圍,與註冊第九0五九三0號商標指定之「皮包;皮箱;皮夾;錢袋;背袋;背包;手提箱;手提包;手提袋;旅行箱;行李箱;公事包;公事箱;鑰匙包;化妝袋;化妝箱;購物袋;皮包背袋;陽傘;自動傘;海灘傘;高爾夫球傘;傘套」商品,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非屬類似之商品等情,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九三)智商0九四一字第0九三八0四五八七00號函一份附卷可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販賣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檢察官起訴書原認仿冒之「BURBERRYSCHECK」商標圖樣之商品有手提包十六件、皮包五件、盒子四個,惟經到庭檢察官依具前開鑑定報告結果而減縮前開仿冒「BURBER
RYSCHECK」商標圖樣之商品為手提包五只、皮包一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易使民眾對商品品質判斷造成混淆,使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且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兼衡其素行、販賣仿冒商品僅二日,期間非長,所購入用以販售之仿冒商品合計僅十餘件,數量非鉅,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表示願接受有期徒刑四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之仿冒「BURBERRYSCHECK」商標圖樣之手提包五件、皮包一件、仿冒「MonogramDoubleCDevice」商標圖樣之戒指一個、仿冒「GUCCI」商標圖樣手錶二支、仿冒「LKdevice」商標圖樣手錶一支、仿冒「IWCPROBUSSCAFUSIA」商標圖樣手錶一支、仿冒「LONGINESWithDevice」商標圖樣手錶一支、仿冒「CORUM」商標圖樣手錶一支、仿冒「CARTIER」商標圖樣手錶一支、仿冒「OMEGA」標圖樣手錶一支,係被告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其所有與否,應依同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格紋手提包十一只(以粉紅色為底色,並以紅色、暗紅色、黃色相間交織之圖案者六只,以淺紅色為底色,並以黃色、粉紅色、暗紅色相間交織之圖案者二只,以暗紅色為底色,並以黃色、粉紅色、紅色相間交織之圖案者二只,以藍色為底色,並以黃色、白色、深藍色相間交織之圖案者一只)、皮包四個(以藍色為底色,並以黃色、白色、深藍色相間交織之圖案者二個,以紅色為底色,並以黑色、白色、黃色相間交織之圖案者一個,以黑色為底色,並以白色、紅色相間交織之圖案者一個),及盒子四個(均係以米黃色為底色,並以黑色、紅色、褐色相間交織花色類似BURBERRYSCHECK之圖案),均非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本院所為右揭刑之宣告,在被告意願所請求科刑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就本判決即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何燕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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