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0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只內之微量海洛因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只及扣案之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1年4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時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1年8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
7月15日停止戒治釋放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8月11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95年4月24日,以95年度訴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同年5月22日確定;另因遺棄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8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苗簡字第105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嗣經減刑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98年1月10日8時30分許,在臺北縣鶯歌鎮某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香菸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日9時40分許,與 林良松 (另行移轉偵辦)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汐五高架32.5公里北向處(臺北縣五股鄉路段),因違規而為警盤查,並扣得車內之殘渣袋
1包、吸管1支等物。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前開犯罪事實,而被告於98年1月10日為警所採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發現確有鴉片類之陽性反應,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2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次查,該檢驗中心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驗,其尿液中海洛因代謝物嗎啡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普儀分析法(GC/MS)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普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此外有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殘渣袋1只及吸管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第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殆無疑問。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仍再施用毒品,非但戕害自我身心健康,敗壞社會風氣,對於社會治安亦潛有相當之威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海洛因殘渣袋1只內之微量海洛因粉末,係第一級毒品,有篩檢照片1紙可憑(見偵查卷第1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只,有防制毒品裸露、潮濕及便於攜帶之功能,與扣案之吸管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幸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佩宜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