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78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張兆恬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更生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負欠信用卡等債務共計新台幣(下同)2,843,008元,於97年8月間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該銀行提出每期清償金額為20,000元,分178期,週年利率按3%計算,惟聲請人無力負擔,是以協商不成立。
又聲請人現有月薪約50,000元,扣除債權銀行扣薪三分之一後,每月實領約為37,000元,再扣除每月基本生活支出18,000元後,每月僅剩約19,000元能清償債務,是以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基本生活支出實已所剩無幾,爰請求鈞院裁定更生等云云。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之前置協商程序,其立法目的係因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使債務人與多數債權人間能利用法院程序外解決之協商機制而自主解決其債務,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或不須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遂採行協商前置主義。債務人須盡己之力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謀求自主性的協議清償債務方案,若債務人於衡酌己身清償資力,提出符合正當性及合理性之清償計畫,卻不被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接受時,債務人自得求助於法院,選擇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反之,若債務人僅徒具形式提出協商聲請,而不以積極態度謀求解決清償債務方案;或事後又撤回協商之聲請;或債務人所提出之債務清償方案與其清償資力不具相當性與合理性時,亦即在衡量債務人之負債原因、經濟收入情況、通常生活必要性之支出等客觀情狀後,債務人提出之清償計畫,並不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時,自不能認債務人已充分踐行法律所要求之協商程序;否則,若不問債務人之清償資力如何,概命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必須接受清償條件,即難謂否符合法律所定前置協商之精神。
三、經查:
㈠、聲請人自陳其現任職於臺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依其提出之97年9月至12月份員工薪資明細表記載,平均月所得約為50,000元,扣除債權銀行扣薪三分之一後,每月實領薪資約為37,000元(見本院卷第45至第48頁),又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97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9,829元,該最低生活費用即包括食、衣、住、行等費用在內,而聲請人既已負債大於資產,本應較一般人更節約支出撙節開銷,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債務清理程序之立法精神,並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而係重新檢視消費行為樽節支出,故聲請人既已有不能清償之事由,生活消費程度自應受有限制,每月生活開支,自不能與一般人等量齊觀。除有絕對必要性支出之外,自當縮衣節食,刻苦生活、優先誠實履行清償債務之責。聲請人雖於陳報狀載其每月基生生活支出為18,000元(見本院卷第10頁),然依前述聲請人既已負債大於資產,本應較一般人更節約支出撙節開銷,自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用9,829元為計算標準,是以聲請人每月實領月薪餘扣上開費用後,仍剩27,171元(計算式:37,000元-9,829元=27,171元),實足以清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議之協商條件即每月還款金額20,000元,是以前置協商之債權人所提議之協商條件,應屬聲請人清償能力範圍之內。
㈡、本院綜合最大債權金融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結果(見本院卷第266頁、268、269頁),本案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97年7月間作之清償方案,最優惠之方案給予聲請人分178期,週年利率3%,月付20,000元,惟經面談紀錄表顯示聲請人處理意願低落,堅持不同意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而要求折讓債權本金償還(即每月還款20,000元,還款8年,其餘未償款項以折讓處理)等情,已難認聲請人有參與前置協商之誠意。故上開減免聲請人債務之協商條件已屬優惠,聲請人竟圖逕行運用法院更生程序,使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協商程序徒具形式,自非法之所許。
四、據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每月收入既足以維持基本生活及履行債權人提議之協商條件,即難認聲請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或有何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故其主張情節既與本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核其情形又屬無法補正,依前揭說明,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自應裁定駁回之。
五、至於所繳納郵務送達費4,420元,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定後,如尚有剩餘郵資餘額,再予檢還聲請人,附此敘明。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書記官彭麗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