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6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62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國民本件聲請人因受刑人前犯竊盜案件,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96年度執聲字第3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處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將受刑人甲○○移送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茲據該技能訓練所函送有關資料,受刑人甲○○執行期間成績優良,悛悔有據,請求免予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核尚屬實,認為前開強制工作處分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二十八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暨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章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及法務部九十六年一月十日法矯字第0950048964號函之規定,聲請裁定免予保安處分之繼續執行等語。
二、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三年為期。但執行已滿一年六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甲○○於九十二年間因連續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在案;嗣並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起經移送至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強制工作處分迄今等節,有本院判決書(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二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九十三年執保字第五七號)在卷可稽,堪為認定。
㈡又受刑人甲○○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起接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迄今已屆滿一年六個月以上一節,亦屬明確。
㈢而依據聲請人所提出之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九十六年一月二
十三日泰所教字第○九六一一○○○五六號函、法務部九十六年一月十日法矯字第○九五○○四八九六四號函、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並免除本刑執行報告表、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等事證記載,本件受刑人在所情況良好且「已知悔悟、作業認真、服從管教」,應屬甚明。
㈣故本院審核上開聲請人所提出之事證,認為本件聲請人以受
刑人在所行狀良好,合於首揭規定,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竊盜犯贓物保安處分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學晴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