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2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6425號),因本院合議庭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停止供水供電之建築物,未經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擅自接水接電使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違反建築法第94條之1罪之犯罪事實、理由、證據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7行「竟於95年6月26日」應更正為「竟於上開處分執行完畢後至95年6月21日凌晨4時25分許前之某時」等語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並經被告於民國96年1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中、96年1月31日、96年2月14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件前經與本院95年度訴字第3859號合併行簡式審判程序,嗣本件及上開95年度訴字第3859號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分別由本院予以撤銷),核與證人 廖志文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如何查獲被告擅自接水接電使用之經過情節相符,茲引用之。
三、爰審酌被告私接水電使用已遭斷水斷電之建築物,藐視行政權力,法治觀念淡薄,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悔意殷殷,證人廖志文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證稱被告遭查獲時態度良好,且上開建築物亦未遭其他不法使用等語,有本院96年2月14日審理筆錄在卷可查,可見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甚鉅,且被告現已71歲,人生有限,暨其犯罪之方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時,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以銀元
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則規定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被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建築法第94條之1,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
刑事第14庭法官林世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94-1條:
依本法規定停止供水或供電之建築物,非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不得擅自接水、接電或使用;未經許可擅自接水、接電或使用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