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交簡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交簡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6年1月31日21時許起,在臺中市○○路上某處路邊攤內飲用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酒完畢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22時52分許,行經臺中市○○路與大墩7街口,為警攔檢查獲,並對其實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檢驗值達每公升0.89毫克。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二)刑法第185條之3之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證(見警卷第5至7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爰審酌被告曾於94年間因服用酒類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中交簡字第476號判處拘役30日,於94年4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仍不知警惕,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並無因犯罪被查獲後而誠心悔過之意,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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