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交簡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中交簡字第49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6年1月26日凌晨0時許起,在臺中市○○○路上某處薑母鴨店內飲用摻有米酒之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用完畢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1時2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崇德路口,為警攔檢查獲,並對其實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檢驗值達每公升0.72毫克。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之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證(見警卷第8至10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