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13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13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1366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8年5月22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2年9月29日在大陸地區結婚,約定來台共同居住於臺北縣板橋市○○街○○○巷8之2號。旋原告於92年11月間在台為被告申辦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卻遭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被告於婚前即92年1月間有未經許可入境而被遣返之情形為由,為不予許可來台之處分,其後原告雖曾二度前往大陸地區與被告相會,每次停留期間約10天,然於96年間,雙方因被告無法入境來台之事發生爭吵,此後被告即無任何音訊,至今始終未能來台,迄今兩造分居已多年,無法維持正常婚姻關係,致雙方感情難以維繫。且被告亦在大陸地區對原告提起離婚之訴訟,並經大陸地區法院判決離婚,其亦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思,足認兩造間顯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1件、大陸地區古田縣人民法院離婚證明書影本1件、常住人口登記卡影本1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母親 邱林腰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調被告入出境資料。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9月29日在大陸地區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婚後住所設於台灣地區,旋原告於92年11月間在台為被告申辦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卻遭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被告於婚前即92年1月間有未經許可入境而被遣返之情形為由,為不予許可來台之處分,其後原告雖曾二度前往大陸地區與被告相會,每次約10天,然於96年間,雙方因被告無法入境來台之事發生爭吵,此後被告即無任何音訊,至今始終未能來台,迄今兩造分居已多年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親邱林腰到庭證述屬實(參見本院98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原告確於92年11月間為被告申辦來台團聚手續,惟嗣未獲許可,致被告無法入境台灣地區,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屬實,有該署97年11月19日函暨所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不予許可處分書影本各1件附卷可參,核與原告主張之情節悉相符合。另原告主張被告亦在大陸地區對原告提起離婚之訴訟,並經大陸地區法院判決離婚等情,亦據其提出大陸地區古田縣人民法院離婚證明書影本1件為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本院之調查,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此有原告之戶籍謄本、被告之大陸地區常住人口登記卡影本1件附卷可參,原告訴請判決離婚,其事由自應依我國法律之規定。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
3月4日86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經查:
(一)本件被告於92年9月29日在大陸地區與原告結婚後,因未獲內政部許可來台,迄今未來台與原告共同居住生活,雖原告曾二度前往大陸地區與被告相會,然自96年間起雙方即失去聯絡,迄今多年,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彼此感情已因長期分隔而淡漠,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而失共同生活之基礎,兩造之婚姻於客觀上亦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希望。
(二)被告於婚前曾有未經許可入境之情形,並於92年11月間遭強制遣返,致原告無法順利為被告申辦來台手續,被告此一行為,不但有違我國法制,復因此不獲許可來台,釀至兩造夫妻長年分離之後果,顯見被告所為,已致原告於精神上蒙受極大傷害,難與被告重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不可回復之破綻,且應認此已令原告心生痛苦,顯違原告結婚之初衷。
(三)被告亦在大陸地區法院具狀提起離婚訴訟,並經大陸地區法院判決離婚,顯見被告目前已無與原告維持婚姻共同生活之意。
(四)綜上所述,兩造於客觀上維持婚姻之情感不復存在,在主觀上亦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間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尚非可歸責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書記官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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