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53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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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5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53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執聲字第二七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所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因妨害公務,所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妨害公務等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其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已修正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與舊法規定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相較,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二十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受刑人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德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附表: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公務│││(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四月│├──────┼─────────┼──────────┤│犯罪│95年1月28日至95年│94年12月4日││日期│4月2日││├──────┼─────────┼──────────┤│偵查年度及案│臺中地檢95年度毒偵│臺中地檢95年度偵字第││號│字第1802號│4241號│├─┬────┼─────────┼──────────┤│最│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95年度上訴字第1564│95年度交簡字第49號││實││號│││審├────┼─────────┼──────────┤││判決日期│95年9月7日│95年11月30日│├─┼────┼─────────┼──────────┤│確│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95年度上訴字第1564│95年度交簡字第49號││決││號│││├────┼─────────┼──────────┤││確定日期│95年9月28日│96年01月02日│├─┴────┼─────────┼──────────┤│備註│臺中地檢95年度執字│臺中地檢96年度執字第│││第10253號│9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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