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77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5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詢問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3年度信審字第13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入監服刑後,甫於96年7月3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係空軍回役之停役兵(起訴書誤載為陸軍回役應召員),為後備軍人,原住於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4樓,自96年7、8月間起即遷移至其他居住處所,竟意圖避免召集處理,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臺北縣後備指揮部於96年8月2日發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警員 蔡宜展 分別於同年月16日晚間8時30分許、同年月17日下午2時30分許前往甲○○上址送交,指定甲○○應於同年月27日下午
4時,前往臺東市○○路○段○號空軍第737聯隊報到之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
二、案經臺北縣後備指揮部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復有臨時召集令、臺北縣後備指揮部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召集令交付通知各1份及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常備兵在現役期間停役者,為後備軍人,應受後備管理,兵役法第27條第2款定有明文。再按後備軍人應有戶籍遷出遷入或住址變更申報之義務,且如有異動事項,應依相關戶籍法規向主管單位申報異動登記,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7條第2款、第15條第亦有明文。查被告為停役兵,自屬後備軍人,其自原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而行方不明,致使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核其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罪,應依同條例第5條科刑。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前段之犯第1項第3款之罪,顯係誤載,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附此敘明。又被告前於93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3年度信審字第13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入監服刑後,於96年7月3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妨害國家徵兵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行為自有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翁子婷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十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