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交簡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交簡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國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國艷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國艷前於民國(下同)95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速偵字第594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95年3月10日確定,現仍在緩起訴期間。詎仍不知戒惕,又於96年2月5日18時許起,在臺中縣豐原市○○○路某處工地內與友人飲用高粱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酒完畢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嗣於翌日即96年2月6日凌晨0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大富路交叉路口,因酒後操控能力降低,而與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其實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檢驗值達每公升0.58毫克。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一)被告吳國艷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二)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三)刑法第185條之3之查獲後測試、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照片10張附卷可證(見警卷第9頁、第11至20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爰審酌被告曾於95年間因服用酒類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現仍於緩起訴期間,仍不知警惕,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且因酒後控制力降低而與甲○○發生交通事故而生實際損害,顯見並無因犯罪被查獲後而誠心悔過之意,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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