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7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79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邱雅雯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00年12月20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G1H533616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裁決意旨: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邱雅雯(下稱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0年12月9日12時15分許,停放在位於臺中市○○路(太原火車站)之機車停車格,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警員以「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事由,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掣單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乃於100年12月20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1H533616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等語。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該處未有明確告示以指示車種停放處,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停車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之情形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
0年12月9日12時15分許,停放在臺中市○○路(太原火車站)處,經警逕行舉發有汽車在機車停車格內停車之違規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1H53361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1年1月12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010001185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受處分人確實有於前開時、地,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路(太原火車站)之機車停車格內之情事甚明。受處分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觀諸卷附舉發照片所示,上述地點路旁之工地鐵皮上張貼有派出所公告,載明「本停車場為機車停車區,汽車駕駛人請勿佔用機車位,違者開單」之旨,且路面繪設白實線之車輛停放線,用以指示車輛駕駛人停放車輛之位置與範圍,其間格大小顯可輕易分辨為機車停車格,係供機慢車停車使用,並非一般汽車停車位甚明,而受處分人既為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人,自是知悉相關法條規定有關汽車停車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之情,猶將前揭汽車停放於機車停車格上,顯有未依規定車種停車之違規甚為明確,受處分人猶執前詞為辯,尚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確實有於前揭時、地,停車車種不依規定,而將汽車停放在機車停車格內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美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