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小字第1301號
原 告 太陽住商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戴華北
訴訟代理人 謝孟娟
被 告 李奇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攤工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伊社區大樓內臺北市○○區○○段○○段
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地下一
層之40)之共有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25,各共有人均
與建設公司簽訂分管協議書,就伊社區之共用部分即地下六
層(編為同小段2503建號,下稱系爭地下六層)之個別停車
位約定為其約定專用部分(共80個停車位,被告車位為整修
後編號C69號)。後系爭地下六層因歷經颱風淹水,地面出
現坑洞而高低不平,共有人於民國106年間提議整修後,經
分管車位之共有人75人簽立同意書決議修繕,並決定修繕費
按應有部分10,000分之125比例分攤,每停車位負擔新臺幣
(下同)2萬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在106年12月23日決
議,授權由被告執行該修繕案及向各車位約定專用人收取2
萬元。目前系爭地下六層業已修繕完工,然被告拒絕繳納分
攤費用,爰依民法第822條第1項、第179條及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
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法院判斷: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系爭地下六層建物測量成果圖、
2443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分管協議書、施工前後照片、會
議紀錄、修繕同意書、原告社區106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紀錄等件為憑(見本院卷院第7頁至50頁、第70
頁至78頁),堪信為真。
(二)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
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共有物之管理費及
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
分分擔之。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之負擔為支付,而
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對於其他共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
之部分,請求償還。民法第820條第1項本文、第822條
分別定有明文。另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
、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
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亦定
有明文。查,被告為系爭地下六層之共有人並就編號C69
停車位依分管契約約定為專用,又系爭地下六層業經共有
人過半數同意修繕,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按其應
有部分比例分攤修繕費用2萬元,應屬有據。又原告依民
法第822條第1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
請求既有理由,其另依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部分,
即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2條第1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7年8月7日(見本院卷第5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