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4210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潘彥勳
被 告 吳柏億 即 吳哲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
8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
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陸拾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附卷可證,依民
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吳柏億即吳哲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2年8月25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
用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其結帳日為每
月10日,約定被告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
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需於當月之繳款截止日25日前向原
告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賜日起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
之利息,暨加計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下同)300
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4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付
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以3期為限。詎被告於106年10月
17日繳款1,000元後即未再清償,至106年10月17日止共欠
14,56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惟被告於104年8月19日與原告達成債務協商,並協議分期
清償,分162期,利率7%,被告每期應繳金額為3,472元
,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72號裁定
認可,惟被告未依約如期繳納而毀諾,依兩造前置協商機制
協議書約定,被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共有14,563
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4,563元,及自106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自106年10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1期計付300元違約金;逾期第2期
計付400元違約金;逾期第3期計付500元違約金,違約金
計收最高以連續3期為限。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卡號基本
資料查詢、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繳款紀錄、帳務資料、信
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
認其主張為真實。
六、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信用卡欠款部
分,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第1期計付300元違約金;逾期第2期計付400元違
約金;逾期第3期計付500元違約金,違約金計收最高以連
續3期為限,然本院審酌本件原告請求之週年利率已高達週
年利率14.99%,且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
,本件原告請求系爭信用卡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顯然偏高,
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系爭信用卡部分之違約金應
酌減為1元為適當。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563元,及自106年10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
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