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443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4436號
原   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何弘能
訴訟代理人  李清晴
       李秀珠
       闕圻安
被   告  李忠清
       胡冠如
       李志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李志信、李忠清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陸拾參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志信、胡冠如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陸拾參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其餘被告於
該給付之範圍內,同免責任。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陸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志信因疾於民國107年5月11日至107年5月
18日期間於原告醫院住院治療,並由被告李忠清簽署住院醫
療費用延繳申請書、胡冠如簽署住院同意書分別同意願連帶
負責清償被告李志信之醫療費用,而被告李志信於前揭住院
期間之住院醫療費用尚有新臺幣(下同)13,463元未結清,
迭經催繳,被告仍未結清,爰依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李志信、李忠清應連帶給付原
告13,463元,被告李志信、胡冠如應連帶給付原告13,463元
,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住院同意書
、住院醫療費用延繳申請書、住院醫療費用繳費通知單為證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經當事人明示同意或法律有規定者為
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
共同目的,負同一給付之債務,而其各債務人對債權人,均
各負為全部給付義務者而言。而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
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並因
其中一債務之履行,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兩者並不
相同。再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
然競合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
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
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45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李志信、胡冠如依住院
同意書、被告李志信、李忠清依住院醫療費用延繳申請書,
對前揭欠繳之醫療費用各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胡冠如、李
忠清間並無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乃學說上所謂不真正連
帶債務,其中任一組被告為清償,他組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即
同免責任。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李志信、李
忠清連帶給付13,463元,及被告李志信、胡冠如連帶給付13
,46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11日(見
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
內,同免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書記官林錫欽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