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黃郁寧
相 對 人 曾千茹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再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參
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
民國107年8月29日107年度簡上字第62號判決確定,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曾千茹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聲
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再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
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葉子榕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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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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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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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3097元│3970×78﹪=30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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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1274元│(5790×78﹪)-5790=12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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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18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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