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460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被 告 何上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伍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14日18時許,駕駛車號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時,因操作不當致撞及由訴外人陳柏
宇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
系爭B車再推撞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即被保險人 魏子翔 駕駛之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C車),系爭C車再
推撞由訴外人 高銘錄 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D車),造成系爭C車受損。嗣系爭C車經送修後,
計支出新臺幣(下同)72,500元(含工資費用7,400元、烤
漆費用8,600元、零件費用56,500元),業經原告依保險契
約理賠予訴外人魏子翔,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
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
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5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是因為誤踩油門而撞到前面的系爭B車,我沒
有撞到系爭C車,是我前面的系爭B車撞到系爭C車,我已
經和系爭B車和解,包含他撞到系爭C車需要賠償的部分都
涵蓋在和解金額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A車,因操作不當
而撞及系爭B車,系爭B車再推撞系爭C車,系爭C車再推
撞系爭D車,造成系爭C車受損;原告已賠付訴外人魏子翔
系爭C車修復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
行車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
統一發票、車輛維修保險賠款付承修廠商同意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5-3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為憑(見本
院卷第49-83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辯稱是因為誤踩油門而撞到前面的系爭B車,沒有撞到
系爭C車,且已和系爭B車和解,包含他撞到系爭C車需要
賠償的部分都涵蓋在和解金額內,應由系爭B車負賠償責任
云云,然參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肇事經過
:「依A車及C車行車影像紀錄器畫面顯示,A車沿敦化南
路2段北向南第2車道行駛至肇事地點時,前車頭與沿同路
同向同車道停等紅燈之B車後車尾發生碰撞,而B車因受撞
擊往前前車頭碰撞前方停等紅燈之C車後車尾,C車因受撞
擊往前前車頭碰撞前方停等紅燈D車後車尾而肇事。」等語
(見本院卷第49頁),是事故發生時,系爭B車、C車、D
車均係處於停等紅燈之靜止狀態,系爭B車係因系爭A車撞
擊後再推撞系爭C車,系爭C車再推撞系爭D車,故系爭A
車應對系爭B車、C車及D車均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至被告另辯稱已經和系爭B車和解,包含撞到系爭C車需要
賠償的部分都涵蓋在和解金額內部分,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
說,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故被告上開辯詞,尚難採憑。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並定有明文。
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
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
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
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本件被告
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已如前述,又原告既承保系爭C車並已給
付賠償金額,揆諸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即得代位行使
訴外人魏子翔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必要修繕費用包括工資費用7,400元、烤漆費用8,600元、
零件費用56,5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
(見本院卷第29-35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
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準此
,系爭C車出廠日為101年4月,有系爭C車行車執照足憑
(見本院卷第15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07年1月14日止,
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故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
費用為5,650元(計算式:56500×10%=5650),並加計
工資費用7,400元、烤漆費用8,600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為21,650元(計算式:5650+7400+8600=21650)。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
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
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0月2日(見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1,65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