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亡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亡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亡字第49號聲請人 吳佳宗 相對人 周本達 (已歿)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周本達(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外孫,相對人周本達於91年1月30日在大陸地區浙江省金華市中心醫院死亡,迄今已逾14年,嗣聲請人之母 周月明 (即周本達之女)於10
4年10月14日死亡,聲請人於母親去世時才知道外公周本達已去世,然聲請人無法辦理周本達部分之除戶登記。經聲請人向浙江省金華市公證處請求辦理公證周本達死亡證明文件,遭其以聲請人為周本達之外孫乃屬隔代親屬,非一等親之直系親屬,不得提出聲請公證周本達之死亡證明。又經聲請人與臺灣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聯繫,要求聲請人提出經台灣法律程序在伊能力所及聲請周本達死亡宣告而遭駁回之證明文件,佐為證明伊已聲請過周本達死亡宣告之事實,始能辦理除戶登記。為此依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56條聲請為死亡宣告,並請求駁回本件死亡宣告之聲請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
三、聲請人主張伊為相對人周本達之外孫,周本達於91年1月30日在大陸地區浙江省金華市中心醫院死亡,業據提出戶籍登記簿、金華市中心醫院90年12月15日周本達出院記錄、91年
1月30日(及105年11月19日補發)之診治證明書、周本達之墓碑照片3幀,聲請人與周本達合拍照片4幀為證,並經聲請人之父即證人 吳陸輝 到庭具結證稱:周本達在臺灣時,伊每個禮拜都見他很多次,78年伊與前妻離婚後至周本達離開臺灣之前,都是由伊在照顧周本達,嗣岳母過世後周本達回安徽合肥老家;在周本達過世時,是前妻周月明親自來告訴伊,希望伊也能夠與聲請人去大陸走一趟,惟因伊父親當時也生病,所以伊沒有回去,周本達確實已經死亡等語。是依據上開證人吳陸輝所述,並參酌浙江省金華市中心醫院開立之91年1月30日診治證明書影本及105年11月19日補發診治證明書正本均記載:周本達,男,年齡79歲(嗣更正為77歲);診斷意見:冠心病,急性心肌梗塞、心源性休克、應激性潰瘍;處理意見:患者(2002年1月30日)已死亡,顯示相對人應已死亡。準此,相對人並非失蹤而生死不明,與聲請死亡宣告之要件不合。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文慧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書記官許哲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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