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再簡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再簡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再簡抗字第2號抗告人 陳信仁 相對人 陳達 和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6年度潮再簡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與抗告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潮州簡易庭於民國105年4月18日,以104年度潮簡字第
553號判決抗告人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如該判決附圖(A)部分面積105.9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將該部分土地返還相對人,並經對抗告人為公示送達後,於105年5月16日確定。惟抗告人於104年8月4日出境,至105年10月22日始再入境,並不知有上開訴訟程序,更不知有上開判決存在,嗣因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告知抗告人應另提起訴訟方得救濟,經抗告人之友於
106年1月20日在網路上搜尋到原確定判決,抗告人始知悉原確定判決之內容,並即於106年1月24日以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顯有錯誤,且抗告人赴美就醫,有正當理由不到場,原確定判決遽為一造辯論判決,適用法規亦顯有錯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自抗告人知悉原確定判決有上開再審理由起算,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原裁定認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而駁回再審之訴,顯有未洽,應予廢棄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已於105年5月16日確定,依最高法院74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意旨,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為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應無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關於再審事由知悉在後規定之適用。又抗告人並未提出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亦有違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次,抗告人既於105年10月22日入境,顯然已能知悉原確定判決之內容,則自抗告人入境後至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長達3個月之久,顯然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原裁定認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駁回再審之訴,於法洵無違誤等語。
三、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4年度潮簡字第553號相對人與抗告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因抗告人在國外,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而對其為公示送達,並於105年4月11日言詞辯論時,依相對人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該判決於
105年5月16日確定等情,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惟原確定判決之送達既係以公示送達之方式為之,在抗告人未實際收受判決前,自難認抗告人得以知悉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而起算法定不變期間。相對人雖援引最高法院74年度台抗字第
266號裁定,主張抗告人於公示送達生效時即已得知悉再審事由,故不變期間應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云云,然該最高法院裁定並非判例,且該裁定之事實為再審原告實際收受判決後,逾法定30日不變期間始提起再審之訴,與本件乃公示送達之情形,迥不相侔,抗告人援引該裁定所為主張,尚無可採。
四、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中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係屬提出書狀時,應添具之文書物件,與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之書狀不合程式之情形不同,自不生程式欠缺補正之問題。惟當事人於再審書狀中已表明再審理由並提出再審理由之證據,而漏未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法院為行使闡明權,非不得依具體個案之情形,裁定命其提出證據。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例,符合上開意旨,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規定並無牴觸(大法官釋字第482號解釋參照)。查抗告人於提起再審之訴時,已表明其於105年10月22日始入境,且無從由公示送達得知有本院104年度潮簡字第553號判決,並提出入出境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10頁),則抗告人顯然於原確定判決確定時即105年5月16日尚無從知悉該確定判決存在,從而,抗告人何時知悉再審事由,即有不完足之情形,原審既已於106年3月16日行調查程序,則於該期日一併闡明使抗告人提出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似非難事,原審未闡明上開內容即以抗告人未提出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為由,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有違上開大法官釋字第482號解釋之意旨,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規定。準此,相對人以抗告人於原審並未提出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所提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云云,與大法官釋字第482號解釋意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規定不符,亦不足採。
五、再者,相對人以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50175號受理,本院雖於105年10月28日所發自動履行命令中,載明強制執行之內容即本院104年度潮簡字第553號判決主文第1項,惟一般人實難自判決主文即知悉該判決有無再審事由。又抗告人雖於105年12月19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惟該書狀中並未提及原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亦難認抗告人於斯時即已知悉再審事由。其次,抗告人雖再於106年1月
4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聲明廢棄原判決,然依其書狀所示,抗告人主張之理由為相對人未提告其他土地共有人等情,仍與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無關,亦與原確定判決判其敗訴之理由無涉,尚難認抗告人於斯時已確實知悉原確定判決之內容。從而,抗告人主張其於106年1月20日透過友人方知悉原確定判決內容等情,堪認為實在,則抗告人於10
6年1月24日向本院潮州簡易庭提起再審之訴,尚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之不變期間,原裁定逕以本件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審之訴,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潮州簡易庭另為適當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程耀樑法官林昶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書記官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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