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48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原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5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5年度審交易字第41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孫原鈺犯無駕駛執照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孫原鈺為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105年4月3日下午3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與杭州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有 黃俊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2車遂發生碰撞,致孫原鈺所駕駛上開機車之右側車身與黃俊男所駕駛前開機車之車頭發生擦撞,造成黃俊男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大腳趾擦挫傷伴有趾甲損傷、左側性髖部挫傷等傷害。孫原鈺在未具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主動向至車禍現場處理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供承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案經黃俊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黃俊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各1份及現場照片17張等在卷可稽。次查,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大腳趾擦挫傷伴有趾甲損傷、左側性髖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有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105年
6月17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載有明文,此為一般人均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且被告已年逾30歲,有被告之年籍資料在卷可考,且並無智識或判斷力較低之情形,況被告亦於偵查中自承:其行車有過失,因沒有待轉等語(見偵卷第19頁),是被告雖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然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仍知悉甚詳,應當知所遵守;復衡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孫原鈺騎乘上開機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堪認被告上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雖告訴人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被告既有上揭過失,則告訴人之此一過失仍無礙於被告刑事過失責任之成立。又本件車禍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肇事責任,結果亦認為:「
一、孫原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另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有違規定。二、黃俊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年10月28日屏澎鑑字第1050001205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4至15頁),亦同本院上開認定,益徵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
27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公訴意旨僅敘及「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漏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尚屬同一,爰依法告知被告所犯法條及罪名後,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附此敘明。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上開機車因過失致人受傷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達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4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因上揭行車疏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致告訴人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另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惟被告前在屏東市調解委員會所安排之數次調解均未到場,告訴人已無意願與被告和解等情,有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3頁;本院卷第18、22頁),是被告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參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簡易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書記官邱鴻善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