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1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31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權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權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權仁自民國105年11月2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日上午8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38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與正氣街交岔路口時,因臉色潮紅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本件前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11月9日以105年度速偵字第678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105年11月16日以105年度上職議字第7370號駁回再議確定,上開緩起訴期間自105年11月16日起至106年11月15日止。詎被告違背前開緩起訴處分應履行之事項,前揭緩起訴處分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屆滿前之106年3月13日以106年度撤緩字第135號撤銷,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於106年3月24日送達被告上開臺中市○區○○里○鄰○○路○○○巷○○號住所,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該送達文書寄存送達於被告其時住所地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嗣因被告未於法定期間聲請再議而告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其送達證書、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6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存卷可參。從而,上開緩起訴處分業經合法撤銷,是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權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張權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飲用酒品後騎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件經警及時攔檢查獲,幸無肇事造成人員受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