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73號聲請人 高銘卿 相對人 柯月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柯月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高銘卿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柯月珍之監護人。
指定由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指派之社工人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柯月珍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高銘卿(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柯月珍之配偶,柯月珍於民國103年7月15日因重度中風,意識亦不清楚,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請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指派人員為柯月珍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為證。又本院於鑑定人即澄清醫院平等院區 劉金明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外界呼喚均無法回應。嗣經鑑定醫師再為進一步之診斷,其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臥床,意識不清,於103年7月因腦中風,右腦有為開顱手術疤痕,身上有鼻管、左肢側癱,昏迷指數約7分,對於外界反應、認知、理解、思考能力及自己行為利害得失之意思能力均已喪失,其情形已達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並已喪失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縱接受治療亦無回復之可能性;基於受鑑定人有腦中風後遺症之精神上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為監護宣告等語(參本院106年6月13日訊問筆錄)。本院審酌上情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本院審酌聲請人為柯月珍之配偶,亦非無監護之能力,當能盡力維護柯月珍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認由聲請人任柯月珍之監護人,能符合其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而因聲請人與柯月珍婚後無子,亦無其他親屬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本院函詢相對人柯月珍之家屬 柯志成柯志慧柯志榮柯志松 之送達證書回證在卷可憑,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核與卷證相符,聲請人聲請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指派社工人員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此為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第1項所明定。準此,聲請人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本院指定之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指派社工人員,於2個月內開具柯月珍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顏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書記官顏督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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