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保險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保險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保險字第6號原告 鄞秀美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
簡汶珊 律師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 律師
吳尚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民國106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 李偉誠 為母子,嗣李偉誠於民國103年11月20日以要保人兼被保險人之身份向被告投保「新十全大補綜合保障(2擇1)計畫B保險」(保單號碼、主要契約、附約之內容、保險金額均如附表一所載,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系爭附約)並生效,且指定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為伊。詎李偉誠於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即104年9月17日晚間9時許,於屏東縣潮州鎮發生車禍意外,因事故地點人煙稀少,以致其無法獲得及時救援,待路人發現送醫,早已死亡,經警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偕同法醫於同日前往相驗後出具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死亡原因為海洛因濫用致中樞神經中毒性休克致急性呼吸衰竭而死亡,而已發生保險事故,依系爭保險契約,被告應給付身故保險金予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嗣原告於備齊相關文件向被告請求給付如附表一「保險金額」欄所載保險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時(下稱系爭保險金),竟遭被告以附表二「內容」欄所示之理由,拒絕給付系爭保險金;然本件被保險人之死亡並非因疾病所致,為外來突發事故,且本件檢察官於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方式欄記載「意外」,再參以被保險人李偉誠之相驗屍體證明書上記載其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急性呼吸衰竭」,且被保險人發生事故時因車禍倒臥路邊,頭部及身上均受有傷害,而頭部外傷亦會導致急性呼吸衰竭,顯見被保險人使用海洛因並非急性衰竭之唯一原因,自非保險事故之直接發生原因,且法醫研究所之解剖報告僅能證明被保險人曾經吸食毒品,而體內仍殘留海洛因,然無法證明事發當日其確實有吸食,且使用之劑量足以達致死或急性中毒之程度,自不得以此逕認李偉誠死亡係因施用毒品所致而非意外死亡,被告拒絕給付系爭保險金,難認可採。為此,依系爭保險契約、系爭附約,及保險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被保險人李偉誠之死亡原因:「甲、急性呼吸衰竭;乙、(甲之原因)中樞神經中毒性休克;丙、(乙之原因)海洛因濫用」,由上開相驗屍體證明書觀之,被保險人之死亡原因係因海洛因濫用導致中樞神經中毒性休克,因而引發急性呼吸衰竭而死亡,與所謂意外無關,不符合系爭保單條款第2條第2項規定:「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之「意外」而得請求保險給付。且依據潮州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被保險人之外在傷勢亦僅為前額擦傷及左膝擦傷,外在傷勢不重,不足為被保險人死亡之原因,可見被保險人死亡原因並非為意外,且依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報告書七、死亡經過研判(三)、被保險人全身有多處擦、挫、瘀傷,非導致死亡之主因,是被保險人李偉誠因機車倒地所受之外傷,並非是死亡之原因,又依據上開鑑定報告書死亡經過研判(四)記載:「死者之死亡機轉為急性呼吸衰竭,死亡原因為海洛因濫用,導致中樞神經中毒性休克,最後因急性呼吸衰竭而死亡,是被保險人李偉誠之死亡,並非是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因而引發之死亡。」等語,該報告書最後記載死亡方式雖記載「意外」,然此部分實與系爭保單條款之「意外」定義不同。
(二)另被保險人之死亡原因為海洛因濫用導致中樞神經中毒性休克,已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行為,依據系爭保單條款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且上開鑑定報告書七、死亡經過研判(二):「
2、血液中有鴉片類(opioid)藥物可待因(Codeine)、與高濃度嗎啡(Morphine)。3、尿液中有海洛因的代謝物6-乙醯嗎啡(6-Acetylmorphine)、嗎啡、可待因及6-乙醯可待因,可確定死前短時間內曾使用海洛因。而被保險人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明定之犯罪行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2款及保險法第133條規定,被告亦不負給付系爭保險金之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被保險人李偉誠之母,嗣李偉誠於民國103年11月20日以要保人兼被保險人之身份向被告投保「新十全大補綜合保障(2擇1)計畫B保險」(保單號碼、主要契約、附約之內容、保險金額均如附表一所載,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系爭附約)並生效,且指定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為伊。詎李偉誠於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即104年9月17日晚間9時許,於屏東縣潮州鎮發生車禍意外,待路人發現送醫,早已死亡,經警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偕同法醫於同日前往相驗後出具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死亡原因為海洛因濫用致中樞神經中毒性休克致急性呼吸衰竭而死亡(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6頁)。
(二)李偉誠為附表一所示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7頁)。
(三)被告以附表二所示函文拒絕給付系爭保險金(見本院卷第37頁)。
四、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保險人李偉誠是否直接因犯罪行為致死亡?原告主張本件被保險人之死亡並非因疾病所致,為外來突發事故,且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方式欄記載「意外」,其上記載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急性呼吸衰竭」,被保險人發生事故時因車禍倒臥路邊,頭部及身上均受有傷害,而頭部外傷亦會導致急性呼吸衰竭,顯見被保險人使用海洛因並非急性衰竭之唯一原因,自非保險事故之直接發生原因,另無法證明事發當日被保險人確實有吸食,且使用之劑量足以達致死或急性中毒之程度,不得以此逕認被保險人李偉誠死亡係因施用毒品所致而非意外死亡等語,然查:
1、被保險人李偉誠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偕同法醫相驗後,僅發現其前額、右側鼻翼、右下背部挫傷、左膝蓋擦傷、右腳踝內側瘀傷之傷害,非導致死亡之主因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查(見相字卷第65頁),是以被保險人所受外傷並非其死亡之主因。
2、又依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記載:「一、根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相驗卷第63至67頁)所載,李偉誠死前短時間曾施用海洛因之詳細時間為何?血中濃度之增減亦受使用方法和使用量之影響,因無確定之使用方法,大約在死前30分鐘前使用。」,可知被保險人李偉誠於事發當確有施用海洛因。
3、另上開鑑定報告書復記載:「二、若依檢驗結果,其血中濃度已超過致死劑量,死亡於排除外傷因素後應和海洛因使用相關。三、使用海洛因和意識較為相關,與行動能力無關,吸食後未達致死劑量前均有行動能力,於達致死劑量後才會因心肺功能的代償性失敗而引起死亡。」(見本院卷一第144頁至第145頁),足見被保險人李偉誠血中海洛因濃度已超過致死劑量,而與其死亡具有關聯。參以本院調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相字第695號相驗卷宗,被保險人李偉誠有多項施用毒品前科,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2紙足資佐證(見相卷第20至21頁),而被保險人李偉誠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行為,則被告依據系爭保單條款第9條第1項第2款及保險法第133條規定,自無給付原告系爭保險金之義務。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200萬元,有無理由?原告主張:伊為系爭保險契約及系爭附約之受益人,依系爭保險契約,被告自應給付伊系爭保險金等語。惟本件被保險人李偉誠非因遭受意外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身故等情,業已說明如前,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2款約定,被告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之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險金,即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系爭附約及保險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險金,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2月6日起(見本院卷第48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至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以駁回。
六、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表一┌───────┬─────┬─────────────┬────┬───┐│契約名稱│保單號碼│主要契約內容│保險金額│受益人│││││(新臺幣)││├───────┼─────┼─────────────┼────┼───┤│契約一:│0512第14CH│富邦產物傷害保險契約第2條│200萬元│原告││新十全大補綜合│00000000號│:「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保障(2擇1)││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計畫B保險││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投保內容:││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約││││傷害保險、意外││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傷害全殘增額給││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付、搭乘大眾運││之外來突發事故。」││││輸增額保障、海││第9條第1項第2款││││外傷害增額保障││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地震特定意外││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事故增額給付、││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電梯特定意外事││二、被保險人的犯罪行為。││││故增額給付、颱││││││風洪水土石流特││││││定意外事故增額││││││給付、特定燒燙││││││傷給付、傷害醫││││││療給付、個人傷││││││害住院安心療養││││││給付、傷害緊急││││││救護費用、家庭││││││成員意外責任保││││││險│││││└───────┴─────┴─────────────┴────┴───┘附表二┌─────────────┬──────────────────────┐│函文名稱│內容│├─────────────┼──────────────────────┤│104年12月8日│說明二││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關於原告申請李偉誠個人傷害保險傷害身故保險金││中分公司中區客戶服務中心函│乙案,本公司經審慎瞭解,由於:│││(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及傷害保險契約條款第9條第1項:│││「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二、被保險人的犯罪行為。」。│││(二)查被保險人李偉誠於民國104年9月17日20│││時30分許,騎乘機車倒臥於路邊草地,送醫│││後不治。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後│││解剖,由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係因海洛因│││濫用致中樞神經中毒性休克致急性呼吸衰竭│││死亡。基於上述事實及保險契約條款,本公│││司歉難給付保險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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